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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4 生效日期: 2001-05-31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法释〔200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已于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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