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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监察厅关于实行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10 生效日期: 2003-04-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监察厅河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冀价政调[2003]5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监察局: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员队伍的素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交款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计委、国家监察部颁发了《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计价费[1997]2311号)文件;为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网络,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物价工作的联系,充分发挥物价员在价格工作中的作用,维护企事业单位价格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国家计委颁发了《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计价检[2002]2844号)。两个文件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是加强收费员队伍的建设,一个是加强物价员队伍的建设。
  从我省的情况看,在收费管理方面,近几年来,政府下大力治理“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大为好转。但从反映出的问题看,一些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现象仍很严重,被收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在企事业单位物价员管理方面,长期以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指导企事业单位设立物价员和价格机构,对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发挥了积极作用,广大物价员在价格管理中做出了重要贡献。但近年来,在放开市场价格后,忽视了物价员工作的重要性,不少物价员的工作条件和自身素质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现根据国家两个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河北省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在全省范围内,在向企业(含非公有制企业)实施收费的所有单位和部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行业,如医疗、卫生、教育、邮电、交通运输、旅游、房地产、电力、自来水、煤气、热力、石油、药品、及大中型商业、餐饮业、城乡集贸(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实行。

  二、收费员和物价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价格政策,做到依法收费,依法执价。无收费员证者不得收费,无物价员证者不得上岗。

  三、《河北省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与《国家计委、国家监察部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计价费[1997]2311号)文件、《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文件、《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监察厅关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冀价费字[1998]第97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计价检[2002]2844)文件互为补充,相辅相成,请一并贯彻执行。

  四、各级监察机关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行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的重要意义。收费员和物价员的工作,是价格工作的最前线,最直接面向基层,面向社会,面向消费者的工作。他们的政策政治素质如何,业务水平高低,直接关系到广大企业和个人的负担及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问题,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问题。因此,加强收费员的物价员的工作,是做好新时期价格工作的客观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不仅是价格主管部门的事情,也是各级监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工作。通过召开研讨会、座谈会、调研、考察、培训、建档等形式和渠道,与收费员和物价员保持固定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和信息沟通,加强对他们的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他们更好地开展工作。要经常征求、采纳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作为价格决策和工作指导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各有关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业务指导,要积极支持广大收费员和物价员参加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价格研讨会、座谈会和调研、考察、培训等活动,不断提高他们的物价业务水平。广大收费员和物价员要善于和不断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和反馈价格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价格管理工作中主人翁作用。
  为尽快把这一制度建立起来,请各有关单位抓紧时间把本单位需要申领的人员情况,按行政隶属关系以行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在石家庄市的省直、中央驻冀单位于颁发文件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物价局物价干部培训中心。省物价局临时地址:石家庄市水源路148号市委党校院内。联系电话:7013042,邮编:050051,联系人:何新国、梁振凯。

附件:
  河北省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价格监督体系,规范收费行为,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员和物价员队伍的素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施收费的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收费员是指具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收费资格单位的具体执收人员;物价员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是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具有上岗收费或实施价格管理的资格凭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制度的实施。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五条    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核发。在石家庄市的省直、中央驻冀单位向省物价局申领;其他的中央和省(市)驻各市、县单位的,向所在地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

    第六条    以部门或单位申领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其人员必须参加并通过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考核,其合格者才予颁发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费用在培训费中列支,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七条    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丢失或损坏的,所在单位应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书面做出丢失、损坏情况的说明。

    第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档案管理工作,认真做好编号、造册登记,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存档、备查工作。

    第九条    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每三年换证一次。

    第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具有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资格人员业务素质、政策水平进行培训考核。原则上每三年必须参加一次物价业务培训,在大的价格政策调整和大的价格项目出台时,可临时进行专项政策培训。

    第十一条    收费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依法收费;
  2、必须执行明码标价有关规定,持证亮证收费;
  3、必须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4、填写收费票据必须写清收费项目、标准、计算单位、数量、金额,并加签收费员标识;
  5、对持有登记卡(薄)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
  对不履行上述职责的,价格主管部门应收回已发给的收费员证,交费单位或个人可以拒付,并可向价格检查机构和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物价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本单位价格决策提出建议。
  3、开展价格调研,采集价格信息,监督实施价格决策,配合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4、真实、准确记录并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运用现代市场营销观念,研究科学的、有利于增强市场价格竞争能力和单位经济效益的价格决策。
  5、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标价内容真实、准确、规范。禁止利用标价和其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努力争创“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6、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协助解决本单位与消费者的价格纠纷。
  7、抵制和纠正市场营销活动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越权定价、各种乱摊派和增加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乱收费,以及侵犯其价格权益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8、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运行动态和价格管理信息,反馈价格管理的意见和要求。积极参加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价员培训、物价工作经验交流、考察以及其他活动。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1、收费员和物价员无证上岗的;
  2、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
  3、转让、转借收费员证和物价员证的;
  4、不按规定期限换证的;
  5、无故不参加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价业务培训的;
  6、违反其他有关价格政策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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