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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财政厅、省计委关于民间组织税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25 生效日期: 2002-10-25
发布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计委
发布文号: 云民民[2002]45号

  各地、州、市民政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全省性社会团体、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发票和收费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家对民间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并举的方针,规范全省民间组织的社会公益事业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及国家关于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有关规定,现就全省民间组织税务登记、收费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间组织税务登记、收费管理。民间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上述组织在登记注册后30日内,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到同级地方税务局(由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到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簿》,办理有关纳税事项;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持有效批文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属于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中介服务收费,持有效批文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除中央和省价格管理目录以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间组织根据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协商定价,依法服务,照章纳税。民间组织在收费前应将其服务价格和收费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云政发[2001]172号)的规定进行公示。
  本通知下发前己经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组织,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前款要求办理。
  国家、省对民间组织税务登记、票据使用和收费有其他要求的从其规定。

  二、民间组织票据使用。民间组织按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或章程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的事业性收费的,应凭《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使用税务发票,收费时开具税务发票;其他应税收入,应凭《税务登记证》和《发票领购簿》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税务发票,收费时开具税务发票;非应税收入应当凭登记证书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往来收款收据》。
  民间组织为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经有权部门批准,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凭《收费许可证》领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社会团体的会费、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收入的收取,必须按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的规定,使用《云南省社会团体专用收据》。

  三、民间组织税收征管。民间组织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税收规定,办理有关纳税事项,依法纳税。对符合国家有关减税、免税规定的,由民间组织纳税人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减免税审批管理规定程序报批。
  民间组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份,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间组织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年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民间组织对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应分别核算。凡不能划分清楚的,由税务机关确认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各级民政部门、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计划价格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民间组织税务登记、发票和收费管理工作;组织他们学习税法、收费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纳税义务;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培育发展”民间组织的方针,积极扶持民间组织开展公益服务活动,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和鼓励民间组织发展第三产业,促进民间组织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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