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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8 生效日期: 2001-07-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昆明市市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其他县(市)区的城市道路管理参照执行。”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昆明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道路桥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辖内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公安、交通、水利、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电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负责管辖范围内城市道路的临时占道审批及占用费的征收和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控告。”
  “对监督、制止、举报、揭发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道路规划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道路建设应报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必须实行报建制度。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手续齐全的,在二十日内由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接收管养。”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的挖掘、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施工,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扰民,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等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桥梁、涵洞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梁、涵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桥梁、涵洞安全和畅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过桥梁、涵洞,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通过桥梁、涵洞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梁、涵洞架设管线或修建设施。”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九)项,修改为:“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属必须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等处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保护措施,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一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一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挪动城市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一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一5000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虽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技术标准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一5000元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一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暂扣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第四十一条删除。
  此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个别文字作相应订正,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报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的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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