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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1-15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府[1986]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营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一、为在动迁中做好安置、补偿工作,根据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的《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属于排险和城市公益性的建设项目,安置补偿可适当低于《条例》和本规定中的安置、补偿标准。

  三、凡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在动迁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开工。在限期内不能开工的,必须及时报告动迁部门。建设项目超过建设周期(二十四个月)的,除由建设单位承担被动迁户的经济补偿外,动迁部门还要按建筑面积对建设单位予以罚款。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工程,每超过一日罚款二百元,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每超过一日罚款四百元。

  四、不论自行动迁或房管部门自营的原地大修、翻建、扩建的项目,统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签发《动迁批准证书》和《动迁冻结通知书》,以维护被动迁户、被动迁单位的合法权益。
  动迁冻结通知书下达后,补发、变更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私房执照一律不享受动迁待遇,其它证件和履行中的手续不能代替营业执照和私房执照。

  五、规划小区拆除六成新以上房屋,应控制在总拆除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以内。非经市政府批准的规划小区,一律不按小区对待。

  六、拆除单位有合法执照的房屋,凡由建设单位安置用房的,均不保留产权,原房按《长春市公房评价标准》作价收购。易地自建的,原房在限期内自行拆除,由建设单位按评价标准给予百分之八十的补偿。

  七、拆除持有房屋执照的私人房产,原房由建设单位按《长春市私房交易评价标准》作价收购,现有房屋面积以房屋执照为准,小于房屋执照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有条件易地迁建的私房,产权又能分割的,可利用原房旧科由建设单位易地建筑,保留私房产权。原房在六成新以下的,易地迁建时只保持原房的占地面积,建房面积按原房的新旧程度换算。

  八、拆除私人出租房屋(不包括非法建筑),不论营业或住宅,只安置现住户或租用单位,对产权所有人则按规定予以补偿。产权人与承租人有合法协议的,按协议执行,但必须先拆迁。

  九、虽不属于建设动迁,但因影响生产、安全和其它公用事业,需要动迁厂区院内或经规划批准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和单位用房,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同样适用于本《条例》(即《长春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条例》,下同)和本规定。

  十、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不需要拆除可继续使用的房屋,建设单位应按本市上年每平方米的平均造价,拨款给被迁单位易地自建。

  十一、砍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私有树木(规划区外)按园林部门的收费标准补偿。

  十二、凡不在原地安置的被动迁单位,其大型设备的拆装补偿,只限于固定的大型设备的拆装人工费、运输费和动力电源费用的补偿。在搬迁限期内被动迁单位有异议的,为保证建设的进行,要先行拆除。拆除后,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坟墓,每座补偿五十元。

  十四、依据《条例》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为被动迁户:
  (一)户口在动迁区域内,它处另有住房或空挂户口的;
  (二)房屋长期空闲或非法出租公房的;
  (三)借动迁之机,为索要住房或多要住房而乱迁户口的;
  (四)强占、借住、私自转让、不合理分劈和冻结之后非法交易私有房屋的;
  (五)为了就学、入托以及其它原因在亲属家寄居的。

  十五、一九八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独立居住在无照房屋的被动迁户,是指在动迁区域内无任何亲属而单独居住的住户。

  十六、凡被动迁户自行解决临时住处并在限期内搬迁的,按建设周期由建设单位一次发给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补助费按家庭常住人口计算,三口人以下二百四十元;四至五口人三百元;六至七口人三百六十元;八口人以上四百二十元。
  由职工所在单位安排临时住处的,按上述标准折半发给本人,另一半发给所在单位。
  由建设单位安排正规房屋临时居住的,要按标准交租。没有暖气的,每个采暖期(五个半月)每户发给五十五元采暖补助费;住暂设房屋的,每户发八十三元采暖补助费,同时发给三十五元搬家补助费。
  动迁时用正式房屋做一次性安置不再迁回的,发给三十五元搬家补助费。
  被动迁户自行解决或由所在单位解决临时住房并在限期内搬迁的,每口人奖励十元。
  职工因动迁误工,住公房的给假五天,住私房的给假七天。

  十七、被动迁的个体工商户,无论原地或易地安置,凡自行解决临时用房并在限期内搬迁的,每停业一个月,发补助费一百元,最多不超过三个月;营业兼住宅的,除按被动迁户补助外,另加一个月的停业补助费。由建设单位一次性安置营业用房的,发给五十元搬迁补助费。
  对无照房屋或非法营业的,一律不发补助费。

  十八、因动迁而停产、停业的国营、集体生产单位或其它营业性单位,凡在限期内迁出的,经动迁部门审核被动迁栋号的在册人员(不包括被动迁项目以外的人员和临时工)后,按本市上年平均工资额,由建设单位发给一至三个月的补助费。

  十九、被动迁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无论在原地或易地安置,一律按原面积给予安置。因建筑物结构和平面布局的限制,安置面积上下浮动三平方米视为合理。超过三平方米的,其超过部门按基本造价付款;如建设单位有条件安置的,超过十平方米以上的,其超过部门按商品房价格付款。以上产权均不归己。

  二十、在经批准的规划小区内,凡不交付扩大面积款的并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住房的被动迁户,是指根据安置标准应分得的住房超过原住房面积的被动迁户,不包括因人口少、按分房标准分配的住房达不到原住房居住面积的被动迁户。

  二十一、对被动迁房和被动迁单位安置用房,必须根据动迁部门提供的户型及参考面积进行设计,一室户的居住面积不得小于十三平方米,不得大于十六平方米;半室的不得小于七点五平方米、不得大于十平方米;两室半和三室户型的,除其中的半室外,其余房间除有一室主间按规定要求的面积设计外,其它可略低于主间面积;厨房不得小于四平方米,厕所不得小于一点二平方米,居室的开间不得低于二点七平方米,不得大于三点六平方米。

  二十二、对被动迁户的住房安置,在户型和楼层允许的情况下,实行立体单元砍块分。

  二十三、对有单独承租手续的独立居住的独生子女户,可按增加一口人计算,一户有两个以上独生子女的,只按增加一口人计算。

  二十四、对县团级或相当于县团级以上待遇的人员,其应分得的职务住房,原则上由所在单位解决。如本单位解决确有困难,可根据情况增加半室或一室,由所在单位承担增加面积的基本造价款,并且必须在动迁开始一周内,由所在单位提出交款证明,一个月内将款一次交清,超过规定时间的不予保留增加的面积。

  二十五、对单位内部拆除自管房产为职工建房的,涉及外单位的住户时,其住房分配也必须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实行预分的动迁项目,在预分后由动迁部门按不同户型,在五层以下各留一套房源,待被动迁户全部回迁后退给建设单位。

  二十七、对拒不搬迁的被动迁户,在人民法院执行强迁的同时,视其情节,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并降低其住房安置标准。

  二十八、被动迁单位超过搬迁期限的,每超过一天扣发补助费的百分之十,如全部扣完仍不迁出的,要追究其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十九、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三十、市城市建设统一动迁办公室具体负责《条例》和本规定的实施的日常工作。动迁办公室要秉公办事,坚决杜绝不正之风,自觉接受监督。
  市公安、司法、农业、房地、城建、公用、工商、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都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动迁安置工作。
  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户的所在单位,要认真维护动迁法规,并有责任做好本单位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

  三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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