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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13 生效日期: 2003-10-13
发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财税[2003]65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贯彻意见,请结合省政府苏政发[2003]100号文件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的认定和审核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实体,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定额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如果既适用于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于现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继续按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2]122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期限按本《通知》及省政府苏政发[2003]10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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