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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采购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16 生效日期: 1999-04-16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9]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强化财政职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对政府采购管理行为的监督。现将《昆明市政府采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昆明市政府采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强化财政职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昆明市人民政府决定推行政府采购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府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在财政监督下将政府的购买性支出通过一定的采购方式、方法和程序,利用国家财政资金或政府借款,从国内外市场上为政府部门及所属公共部门购买商品、工程及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通过发挥政府财政部门的组织功能,集中统一地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提供优良的采购服务,达到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合理安排财力,把分散资金变为集中资金采购,降低采购成本,节约支出,强化支出预算控制的目的;同时,按照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对政府采购管理行为的监督,提高政府采购支出的透明度。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用以下三项资金安排并达到规定金额的采购: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三)政府性贷款;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和工程建设、办公设备、通讯工具、交通工具,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房产,为开展公务而发生的大宗、大额批量性消费品和服务,以及政府采购计划中规定的其他项目等。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物资或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规定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供应人,是指与采购人可能或已经签订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八条 政府采购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出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对检举和控告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县(市)区分别成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办公厅(室)牵头,计委、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并根据采购活动的需要,临时吸收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监督下,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设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具体工作。采购办公室分别设在各级财政部门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实行合署办公,人员由财政局内部调剂。采购办公室行使政府采购职能,实行无偿服务。根据工作需要,由同级财政核拨必要的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负责领导本级政府采购工作,负责指导县(市)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的工作;
  (二)确定一段时期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审批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负责采购立项的审批;
  (四)协调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关系,及对发生纠纷等问题进行协调和仲裁;
  (五)督促、检查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工作;
  (六)完成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负责指导县(市)区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工作;
  (二)负责提出一段时期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的重点,编制政府采购工作计划;
  (三)搜集、了解有关市场动态和商品信息;
  (四)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技术小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技术论证和咨询,并参与评标;
  (五)负责政府采购的立项审查;
  (六)编制集中采购的项目目录,并根据实际需要逐步扩大集中采购范围;
  (七)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合法化、规范化而提供的法律服务;
  (八)负责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培训;
  (九)负责指导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系统内的集中采购工作;
  (十)完成本级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章 内容及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邀请报价、采购卡、单一来源采购或者其他方式。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机密的;
  (二)只有二家以下投标人可以选择的;
  (三)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四)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
  (五)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六)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修缮和绿化项目;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一百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
  (五)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含本数在内。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布,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人参加投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机构可自行组织招标,也可转托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二十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供应人的资格;
  (三)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邀请招标的,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应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人确认。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采购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人,均可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受到邀请的供应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及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在投标截止三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供应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第二十三条 拟参加投标的供应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供应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或者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与供应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事项。
  禁止采购人与供应人就投标文件进行协商谈判。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人和落标的供应人,退回落标的供应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一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合同的执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招标工作结束后,采购人和中标的供应人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约,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五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凭采购合同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由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的规定向供应人直接支付价款;属预算外资金和事业收入的,由资金的管理部门向供应人支付价款。
  采购项目的资金来源含部门预算内资金的,采购人应当于采购开始前将采购预算中自筹资金部分划拨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帐户,采购合同签订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资金拨付及核算办法另行制定下发。


    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执行期内发生的违约和索赔按合同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采购商品属于专控范围的,由采购办公室负责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行为一旦成立,财政部门及使用单位应按财务会计核算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同时,财政部门、采购办公室及国资管理等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通报批评;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四)与招标机构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规定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三)项行为的,政府采购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采购人或者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项目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规定组织评标委员或者未依本规定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采购人或者供应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供应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供应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投标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采购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人的;
  (四)向采购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采购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供应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采购人、招标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采购人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供应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供应人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的供应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的供应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供应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四十六条 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接受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采购监督机制。审计、监察、财政、计委等部门要对政府采购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确保政府采购行为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四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五十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政府采购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购置设备预算经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各人民团体以及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凡属第四条所列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由昆明市计委按此规定及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4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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