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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7-09-28 生效日期: 1997-09-28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行为,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利用建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设置、悬挂、绘制、张贴以及散发的商业性和社会服务信息类广告。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和散发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绿化、风景名胜和损坏文物古迹;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供电、供气、供(排)水、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人民正常生活秩序。


    第五条   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容、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
  在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将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设置列入规划方案。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昆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本市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昆明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市容、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安全要求等内容进行审查和管理。

 

第二章 发布准则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发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合法、真实、有效、文明、健康,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使用的中文和外国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规范、准确、美观;
  (三)不得擅自更改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


    第九条   下列情况或区域,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影响绿化和环境卫生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使用的;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四)本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昆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设计、制作和安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计制作美观大方,并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设置安装的户外广告若有破损、陈旧、脱色等应及时翻新、更换、拆除;
  (三)设置安装应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通讯、电力、消防或破坏其他公共设施及城市绿化,不得影响行人和住户安全;
  (四)在高压线、通讯线、电缆线、光纤等周围设置的,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
  (五)在建筑物墙壁、人行道上方、消防设施及其通道上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市容和安全;
  (六)霓虹灯、灯箱等广告,用电设施必须符合供电及消防部门的有关规范标准;
  (七)在立交桥、人行天桥上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管理和行人安全。
  人行天桥上不得设置高出护栏的封闭式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广告除外),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三章 登记审批

    第十二条   在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区经营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应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在八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审查同意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主需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进行设计、制作、设置,并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经登记批准后方可发布。
  需要在自有场地以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内容必须与设置者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并按照本条例第 条、第 条、第 条的规定,经登记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四条   广告主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使用权;
  (三)广告发布地点、形式、规格,应当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当由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填写《昆明市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合同或经批准的设置意向书;
  (四)场地租用协议或自有场地的产权证明;
  (五)广告设置地点、空间涉及使用城市道路(桥)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六)大型落地和楼顶广告架,应当附具备设计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给予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发布、设置户外广告,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征得市容、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城市规划等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最终审定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各审核部门在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八条   广告的发布内容,涉及烟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食品、酒类、化妆品等特殊商品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出具相应证明,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登记发布。


    第十九条   各类招生、培训、启事、行医等广告或印刷品,只能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
  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公共场所、建筑物、街道、院坝及树木、电杆、灯杆、信箱等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条   公共广告栏场地的定点设置由市容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公共广告栏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除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或损坏。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民,发现未经登记批准的户外广告,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
  城市公共汽车车身广告,经登记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开业庆典等,如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必须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登记发布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清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场地占用费,由广告经营者与设置地产权拥有者协商,一般不得超过广告经营额的15%。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遵守户外广告发布规定,违反广告发布准则、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设置的广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登记批准,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擅自改变登记的时间、地点、形式、内容、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情节严重的,注销其登记证,责令清除、拆除已设置的广告,没收非法所得;
  (四)未在指定地点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随意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限期消除或收缴,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非法占用、拆除、覆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除霓虹灯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不标明广告发布登记证编号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登记证;
  (七)擅自在自有的交通工具上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责令限期更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户外广告粗制滥造、破损、陈旧、脱色的,责令限期修整,逾期不修整的,注销其登记证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户外广告,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拆除或修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清除、拆除或修整的,市容管理部门可以强制清除或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并可处500元至;
  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违反城市规划、道路、交通等法律法规,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分别由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广告设置者和有关责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没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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