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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9-12 生效日期: 1984-01-01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巩固园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三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园林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自行投资,在本单位辖区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单位;
  三、居民区内的小区绿化,树权和收益归投资种植、养护的部门所有;
  四、私人庭院自费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个人;
  五、百年以上和稀有、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归国家所有,由园林部门组织管理,并建立档案和标志,进行重点保护,严禁砍伐破坏。


    第四条   凡住本市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都有搞好本单位的环境绿化,积极参加城市绿化活动的义务。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园林部门共同编制,园林部门组织实施。
  新市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新建单位的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各单位要保证一定的经费,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六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都要认真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
  一、从外地引进的种苗,必须经园林部门检疫。不符合检疫标准的种苗,不准引进;已经引进的,要就地销毁。违者依法处理。
  二、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及时向园林部门报告,并即采取防治措施。自己确实无力防治的,由园林部门给予技术指导或收费代为防治。


    第七条   园林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苗圃建设,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圃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等,应建立自己的苗圃,园林部门应在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八条   树木、花草的养护管理,实行城市园林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分片划段,包干负责。
  一、市区内重点街道、广场绿地、街心花坛及远离居民、单位的防护林等的树木,由专业队伍养护管理。
  二、市区内道路、街巷的行道树,街头绿地,环城林带等,由附近的单位和居民养护管理,专业队伍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无论国有、单位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砍伐。
  一、凡因城市建设需砍伐树木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砍伐树木的申请,五十株以内的报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批,五十株以上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单位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赔偿树木损失,并按伐一补三的规定,在当年或次年内补栽,无力补栽的,可交纳苗木费和栽植费,由专业队补栽。
  三、行道树和防护林带与架空线路、地下管线等发生矛盾,需要修剪、移植时,由线路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后,以园林部门为主进行处理。
  所需费用,由架(埋)设或栽植位置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园林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其贡献大小,给予表扬、奖励;对于没有完成城市公共绿化任务的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不得占用。擅自占用的绿地要限期退出;逾期不退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五元罚款;逾期一周的,每天罚款递增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损失、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刻划树皮、穿行绿篱、践踏花草、摇树、折枝、爬树、采果不听劝阻的,罚款一至五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在绿地及行道树周围一点五米以内堆物、堆料,倾倒垃圾、污水,取土、生火、放牧、打鸟、搭棚,围圈树木、拴系牲畜造成损失的;行车撞伤撞倒树木和损坏园林设施的;要赔偿损失,或处以损失的一至二倍罚款。
  三、损坏或砍伐古树、名木及名贵花木的;蓄意破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偷盗花卉的,要赔偿损失,追回脏物,处以损失的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银川市人民政府、银川市园林部门组织实施,并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有关园林绿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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