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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2-28 生效日期: 2003-02-28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发布文号: 内水政[2003]14号

内水政[2003]14号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各盟市水务(水利)局、物价局(计委)、财政局,二连浩特市、满洲里市农牧林水局、物价局、财政局:
  《内蒙古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施行以来,各地对“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自备水源”和“城镇自来水”的区分,以及第六条规定的“煤炭生产抽排水”理解不同,造成对有关取水单位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一针对上述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由于历史原因,我区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在建设发展过程中,承担了部分社会服务职能,有的企业还为地方居民提供生活用水,为促进当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在城镇供水管网不能覆盖的范围内,对企业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地区(包括本单位职工)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可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镇)自来水”水资源费标准征收。除为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他供水水资源费均按“自备水源”标准征收。在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对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已经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再重新处理。

  二、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煤炭生产抽排水”暂缓征收水资源费是指“为保障煤炭矿井地下生产安全必须抽排的疏干水”,除此以外的取用水都须《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三、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修订,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对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按照《水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各地在今后调整城镇自来水水价时必须将水资源费纳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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