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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承担错误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 2001-07-23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发布文号: 赔他字[2001]第4号

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3月20日[2001]桂法赔请字第1号《关于高其峰申请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询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其峰涉嫌受贿一案刑事拘留16天后,改变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又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该案的决定。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其峰的刑事拘留属错误拘留。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高其峰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七十九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国家赔偿》第 二十六 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国家赔偿》规定赔偿金是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其峰赔偿的日数应以16天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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