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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08 生效日期: 2001-02-08
发布部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地税函[2001]31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本局各单位: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苏财综[2000]5号),苏价费[2001]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苏财综[2001]5号/苏价费[2001]14号

2001年1月8日

省各部、委、办、厅、局,各直属单位,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各部门应认真对照本通知规定,对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领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清理。各地财政部门应负责好当地的票据清理工作,制定具体清理意见,严格按通知精神发放和使用票据。

  二、对国家两部委通知中明确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各级物价部门应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加强管理,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仍应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税务部门购领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省级单位在通知规定范围内应转为使用税务发票的收费项目,由主管部门负责收回原执收单位的空白票据,并将收回票据的号码登记,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在本部门内调剂使用,已使用票据的存根仍由原单位保存,保存期满五年的可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

  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开展的培训,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批应严格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主管部门应对照本通知规定对本行业举办的培训进行认真清理,对于按本通知规定应转为经营性收费的培训收费,应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对于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法定培训,各部门应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汇总,提出有关收费立项及收费标准的申请,以正式文件于2001年3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同时附报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部门规章等依据文件。对于逾期未报的,将作为自动转为经营性收费处理。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将对省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的法定培训进行重新审核,批复有关收费文件,下发全省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省财政厅联系电话:6638783;省物价局联系电话:6636915)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规[2000]47号

2000年10月2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规范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业务培训等收费行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不包括国家机关)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不应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一)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三)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四)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五)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六)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七)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八)其它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实施上述收费,应按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984号)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并凭收费许可证领购和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
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经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于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其培训收费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收费项目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时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严格按上述规定发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已转为或明确为经营性收费的,财政部门要限期收缴有关部门和单位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国社会科学院行政事业性收费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40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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