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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8 生效日期: 2000-11-28
发布部门: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厦地税政二[2000]31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计算机中心: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厦门实际制定如下具体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各基层局务必高度重视,切实贯彻国务院通知精神,认真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并深入研究解决征管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好所得税改征的各项工作,防止因改征而产生征管漏洞,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各基层局要切实采取各种措施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扩大影响面,增强宣传效果,在社会上营造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良好氛围。税政、征管、稽查人员要首先学习、领会政策内容,提高正确执行政策规定的能力,使国家鼓励措施真正落到实处。

  三、各基层局要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于2001年1月15日前建立企业档案和个人投资者档案,以加强对企业和投资者个人的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在2000年12月31日前按原企业所得税征税规定执行。自2001年1月1日起,统一按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的办法征收。200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应于2001年3月31日前完成。其中2000年已预缴入库的企业所得税可抵扣投资者2000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自2000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执行《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鼓励民营企业发展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7]18号)关于民营企业税后利润归属个人所得且用于扩大再生产的投资部分缓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但企业留存的1999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在2000年或以后年度进行分配时,对取得所得的投资者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并入分配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留存的1999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各基层局应在进行2000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确认,并设立台帐管理。根据第六条规定和我市实际,投资者费用扣除标准确定为每月800元,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支出标准按我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七、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度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印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带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1998]1号)所规定的带征率征收投资者个人所得税,2001年1月1日起按新的带征率<另文下发)办法征税。

  八、个人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缴纳个人所得税按《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6号)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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