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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13 生效日期: 1996-12-31
发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武汉市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本市城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册职工(含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和个体工商户(含从业人员),是优待金统筹对象。


    第四条    向优待金统筹对象每人每年统筹5元,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统筹金额标准。
  优待金不够用,超过的部分由区县财政弥贴。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于每年6月底以前,将向职工统筹的当年的优待金,交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农场)、乡镇民政部门汇总后,于次月底以前转交区县民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街道办事处(农场)、乡镇民政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统筹优待金,于每年7月底以前交给区县民政部门。


    第六条    在本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入伍的义务兵家属,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金。


    第七条    优待金从义务兵批准入伍届满一周年之日起计算,每年800元,并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调整优待金标准。
  截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尚未退伍的义务兵,优待金从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优待金于义务兵退伍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一次发放。


    第八条    义务兵入伍时,持入伍通知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证;退伍时,由本人或家属持优待证和退伍证到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邻取优待金。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启口在本市范围内异动,持迁出地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优待证,到迁入地区县民政部门办理接转军属关系手续;义务兵退伍时,由迁入地区县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家属户口由外地迁出本市,持优待证和户口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迁出日以前的优待金,并由区县民政部门注销优待证。
  义务兵家属户口由外地迁入本市,持入伍通知书和户口到迁入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证,优待金从入户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


    第十条    优待金从义务兵晋升为军官、转为志愿兵、牺牲或病故之日起停止计算;此前的优待金,由家属持部队团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革命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证明书和优待证,到户口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


    第十一条    从本市城镇直接招收的军队文体专业人员、军队院校学员和不是在户口所在地按计划指标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除名、开除军籍、劳动教养或判刑,取消优待金。


    第十二条    优待金由区县民政部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优待金。优待金的统筹、发放、管理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将统筹的优待金的5%上交市民政部门,作为特殊优待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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