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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个体工商户2001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4 生效日期: 2001-12-2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个体工商户2001年度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汇算清缴的范围
凡在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开业并发生经济业务的本市各类按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应按规定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的时间
个体工商户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即2002年2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沪税政四[1994]9号文所附的“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以及沪财会[1997]65号文所附的有关年度会计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完成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三、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按市局《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地税四[1997]14号)执行;同时,对有关具体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及其从业人员的工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参照市局《关于调整本市计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财税政[1999]18号)的规定,本市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和从业人员的计税工资,确定为人均每月960元,并实行在规定的标准以内据实在税前扣除的办法。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缴纳医疗保险费,以及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1.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和所附的投保清单,按市社保局规定的本市个体工商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比例计算的数额在税前扣除。2001年本市个体工商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1月至3月为750元、4月至12月为960元;税前扣除比例为10%,即每一投保者税前扣除数额1月至3月为75元、4月至12月为96元。
2.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缴纳养老保险同一基数6.5%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3.个体工商户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按缴纳养老保险费同一基数2%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内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残疾人、孤老、烈属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有关减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经本市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人、孤老、烈属的人员取得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市局《关于残疾人、孤老、烈属从事生产经营有关减免税事项的通知》(沪国税四[2000]1号)的规定,其全年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在2400元以下的,可予以免征;超过2400元的,定额减征2400元。
四、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审查和统计报表工作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年度申报表时应认真审核,发现有明显的计算或逻辑关系错误和未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等问题的,应督促纳税人及时予以纠正。
(二)各区、县税务机关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将《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样式附后)报送市局。附件: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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