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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12 生效日期: 1996-08-01
发布部门: 交通银行
发布文号: 交银发[1996]200号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望各分、支行加强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各分、支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 
 
 
交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为促进本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第二条   本行代理保险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可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在其所在行政辖区内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   管辖行、直属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总行批准,其他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须经管辖行批准。 

    第五条   各分支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办理。 

    第六条   各分支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保险公司签定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 

    第七条   各分支行应严格按照保险代理合同的协议规定办理业务,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越权办理保险业务;应使用有关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费率、单证,不擅自或采用变相办法变更、修改条款或提高降低保险费率。 

    第八条   各分支行应指定专人,确定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并指定部门加强对各类代理保险业务的管理,提高代理保险业务的工作质量。 

    第九条   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 

    第十条   办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告知投保人只有按规定及时交付保险费,并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单方始有效;否则,保单无效。 

    第十一条   在代理财产保险时应全面了解并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关投保人的资信、经营管理,以往保险记录及有关投保标的和投保人的可保利益的核实情况。在代理人身保险时应了解有关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等事项并如实转告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   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利用权力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本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与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定期结算保费、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定期向有关保险公司移送其签发的保单副本、保费收据以及其他应移交的报表和单证。 

    第十五条   各分支行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应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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