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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0-27 生效日期: 1992-10-27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 条和第 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我省情况,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五至七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正式候选人名单;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村民小组、村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十人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者所推荐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汇总,并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经各村民小组的村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按照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投票选举,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村民投票的原则,可以集中召开村民会议投票,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组织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在选举日不能到会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本户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民小组长会议推选产生,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七条   村民对于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村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


    第八条   全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候选人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须超过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的半数。如果实行等额选举的,未当选的候选人的名额,可以按本规定第 条规定另行提名,重新选举;也可以暂缺,以后由村民会议补选。


    第九条   投票选举结束,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在选举当天的村民会议上或者在投票的中心会场上当众检票、计票,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和当选名单,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应当由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候选人须获得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者严重失职,经十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要求撤换,有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附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
  对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或者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应当给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并加强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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