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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1-21 生效日期: 1989-01-2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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