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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机动车使用喇叭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4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府发[2000]179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机动车噪声污染,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农用运输车。


    第三条 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含高新区)二环路以内(不含二环路)的道路上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第四条 机动车在非禁止鸣喇叭的道路和时段使用喇叭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不得用喇叭催人、唤人;
  (四)不得在道路上维修、试验喇叭。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教育,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喇叭或加装高音喇叭、扩音设备。


    第七条 特种机动车安装、使用声响装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拆除非法安装的喇叭或扩音装置,并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成都市公安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在增加的路段和时段内鸣喇叭的,依照本规定第 条处罚。


    第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其城镇内划定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路段和时段,向社会公告,并报成都市公安局备案。
  在前款规定的禁鸣区域内违反规定的,可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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