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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18 生效日期: 1995-12-18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办发[1995]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县、乡(镇)三级(以下简称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本区(市)县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市)县政府部门应协同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国家义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管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本市单位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及审批工作;
  (七)负责完成省政府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考试服务机构可受其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所需职位和空缺状况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先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市)县政府及其所管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按期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进行综合、审核、论证、平衡后制定并下达全市的录用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事部门可按照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


    第十条 根据录用计划制定发布招考的信息(或简章,下同)。市级各部门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发布;各区(市)县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四章 报考条件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既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招考。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除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待业等人员外,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回避原则;
  (八)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考试前初审和考试合格后复审的两审制。
  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在报名时了解报考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按本办法第 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工作。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事局发给准考证。
  资格审查的复审工作应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复审合格的才能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面试,面试的办法由市人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做出具体规定。笔试的内容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评卷,统一时间考试;专业科目和面试可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其委托的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为大专、高中(中专)两个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工作可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招录或招录单位需进行特殊职位考录工作的,可视其实际情况另行确定考试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程序进行考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按本条前款所列特殊情况进行的录用测评或简化程序考试的,其考录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考试录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录用计划予以适当地解决。市、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对其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和全面、客观、公开的原则,对报考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执行回避原则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在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义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区(市)县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体检应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要求进行。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用人部门在按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应将其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考核材料、体检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以及用人部门的录用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区(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主要由本人通过多种渠道就业,原单位工作需要的,也可由其重新安排工作。取消录用资格的单位必须将其有关情况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成绩和鉴定意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正式任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老。各级政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属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应由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基层工作两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亲属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 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编制限额、职位需求、录用计划和规定的资格条件及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依据《国家义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录用无效或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重新办理,对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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