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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1-07-20 生效日期: 2001-07-20
发布部门: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嘉政发[2001]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嘉兴市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保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障住宅房屋的正常、安全使用,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行为。
  居民对家庭居室内部进行粉刷、油漆、粘贴墙纸(布)、瓷砖、面砖、安装照明设施等简易装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街道管辖)范围(不包括自建农房)内进行家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家居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范围内的家居装修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实施本行业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社区组织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家居装修主管部门搞好家居装修管理工作。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物业使用公约中应当载明装修注意事项。


    第五条 家居装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保、交通、消防、抗震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毗邻房屋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应当符合物业管理的规定和约定。
  家居装修时,严禁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不得擅自拆改或移动卫生间的间隔墙和管道设施,不得超越外墙立面或侵占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窗、栅栏,不得有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影响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居装修,凡涉及拆改房屋原有结构、墙体、门窗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以及增设、改动分隔结构及管线结构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提出申请,申领《装修许可单》。非产权使用人申请家居装修,还应征得房屋产权人的同意。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房管部门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受理家居装修申请。


    第七条 申请家居装修,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装修申请书》,载明装修项目、部位、时间,附装修设计图纸,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非产权使用人申请的,为租赁使用证明及产权人出具的书面意见),房屋平面图;
  (三)装修承接方的身份证明或资质证明;
  涉及特定要求的,尚需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共有、相邻方的书面意见(装修部位涉及共用、相邻关系及界址的);
  (二)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意见(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涉及改动立面、外观的);
  (四)具备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改动、加固方案(涉及改动承重结构和原有分隔的);
  (五)其他。


    第八条 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装修申请后及时上门勘察,并在受理装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的装修申请签发《装修许可单》,对不予许可的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装修许可单》后,方可按许可单核定的项目、范围、要求进行家居装修,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竣工。因特殊原因需变更许可单核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装修完毕后,应当及时通知受理装修申请的单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派员上门检查。对符合装修许可单规定的,予以验收存档。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
  夜间至次日早晨之间(22:00
#0;
#0;6:OO),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承接方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通道、下水道抛弃因家居装饰装修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影响使用安全和正常使用功能的,不得擅自拆除。


    第十五条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必须具有市装修主管部门核发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已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可持其资质证书向家居装修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凡在市区从事家居装修工程的个人,必须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和本地暂时居住证,经市装修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申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实行年检制度。
  凡在市区承接家居装修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按税务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家居装修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
  (二)施工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三)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四)不得冒用其它企业的名称和商标;
  (五)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六)国家和省、市的其它规定。


    第十七条 除自行简易装饰装修外,居民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项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或持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上岗证书》的从业人员进行装饰装修。
  家居装修的委托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或者强制要求施工单位和个人拆改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委托人、施工单位、个人应按其责任大小承担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的家居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的原则,签订家居装修合同。
  家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方法,其中个体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身份证和家居装修上岗证书号码;
  (二)装饰装修的问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修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修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它条款。
  《嘉兴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在家居装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家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引导和规范交易双方的行为。逐步建立规范的家居装修交易市场,为家居装修提供交易场所。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家居装修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对其提供的技术、劳务等服务项目,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因进行家居装修过程中或者装饰装修后使用不当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漏水、停电、停气、通讯中断、物品毁坏等,应由家居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被委托人责任,由委托人直接追究被委托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就家居装修发生纠纷,可以向房屋所在地装修主管部门投诉或向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市家居装修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纠正,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应办理《房屋装修许可单》而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装修,责令补办手续,在补办手续前继续装修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l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装修许可单核准的范围,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家居装修设计、施工的,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家居装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家居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家居装修管理工作的,应予批评、教育,对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家居装修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建造)一并实施的家居装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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