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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2-01 生效日期: 2000-02-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包括城市园林绿地、树木)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森林火灾的扑救,坚持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军警民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林区各单位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旅游、交通、民政、教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森林特别防火期。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掌握火情动态,切实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地和林地周边二百米以内从事下列非生产性用火:
   (一)烧烤食物;
   (二)燃烧香烛、钱纸等祭祀物品;
   (三)乱丢烟头、火种;
   (四)烧黄蜂、局蛇鼠;
   (五)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八条森林特别防火期内,确需在林区进行烧田埂草、烧灰积肥、炼山造林种果、烧草开垦等生产性用火的,必须经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进行开矿作业、实弹演习、爆破、勘察施工等活动,必须经区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第九条经批准在林区用火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用火。作业人员作业结束,经检查确认无余火后,方能撤离现场。
   

    第十条在四级以上高火险天气或清明、冬至等节日前后,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发布戒严通告,组织公安、林业等有关单位对林区实行野外火源管制,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和携带火种进入林区。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携带的火种及引火物品。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森林集中连片、面积大的地方,设立固定火情嘹望哨,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以及加强其他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每年九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应当进行森林防火的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林地较多、防火任务重的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三十至五十人的以基干民兵、护林员、治安员为骨干的森林防火队。对森林防火队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并配备扑火机具、通讯器材及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发生森林火灾时,森林防火队由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发生森林火灾,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立即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区、县(市)际、市际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五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村庄农户和林区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需要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发生森林火灾,森林公安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追查肇事人,并将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第十六条各区人民政府应按每年每亩林地不少于零点五元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应安排一定的防火经费,专项用于森林防火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区所辖范围内全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每年森林火灾受害率未超过下达的控制指标,没有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

    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十条,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野外用火,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

    第七条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引起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损失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标准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责任人在任期内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追究起领导责任。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火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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