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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权限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01 生效日期: 1989-01-01
发布部门: 抚顺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89]111号


  为明确对各级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的处分权限,根据国务院关于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权限的有关规定,对我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分的审批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正、副局级干部,企事业单位中由政府机关任命的相当这一职级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报市政府备案,其中,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同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其中,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需要变动其职务的,经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按法定程序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决定执行。

  二、各县正、副县长,各区正、副区长,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应征求县、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由市监察局决定后执行,报市政府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监察局报省监察厅备案,其中,正、副县(区)长,需要变动职务的,先按法定程序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决定执行。

  三、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正、副处级干部,及所属单位中由政府机关任命的相当这一职级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批准,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四、市政府各委、办、局的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及所属单位中由政府机关任命的相当这一职级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批准,报市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五、县、区政府各委、办、局及乡、镇、街道的正、副局(科)级干部及相当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企事业单位相当于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和记大过处分的,由县、区监察局决定后执行,报县、区政府备案,其中,县、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同时报县、区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报市监察局备案,其中,县、区大常委会任命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干部,需要变动职务的,须提请县、区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按法定程序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后,再决定执行。

  六、对各县、区监察局正、副局长的行政处分,应征得市监察局同意后,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并报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派驻各委、办、局的监察室、人事监察处(科)负责人的行政处分,由各委、办、局提出意见,报市监察局审批。

  七、对县、区各委、办、局及乡、镇、街道的股级以下(含股级)干部和所属单位中由政府机关任命的相当于这一职级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和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委、办、局、乡、镇、街道批准,报县、区监察局备案;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由县、区监察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区政府审批。

  八、对离、退休的行政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原任职务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离休后提高了职级待遇的,按提高职级后的批准权限报批。

  九、凡是经国家机关同意租赁、招聘、承包的企事业或中外合资经营单位中方的领导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相应职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十、凡需报市、县、区政府审批处分的案件,其材料,由市、县、区监察局呈报。
  凡是市、县、区监察局审批处分的案件,其材料,由主管委、办、局呈报;必要时,各级监察局对管辖范围内案件的有关人员,可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十一、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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