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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9-13 生效日期: 1986-09-13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符合《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  条(一)、(二)两项条件的待业职工,须持原所在单位的证明到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三)、(四)项条件的待业职工,须持原所在单位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劳动服务公司接受待业职工的登记后,发给其《待业职工手册》,待业职工原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同时收回《劳动手册》;待业职工重新就业时,由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待业职工手册》,原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将收回的《劳动手册》发还本人。 
  《待业职工手册》由省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 
  二、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企业(含中央驻晋单位)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由银行在企业当月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转入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企业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列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 
  三、《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的标准工资总额,系指企业全部职工按计时支付的工资;完成计件定额内的工资;病、伤假期支付的工资。 
  四、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适量调剂的原则。 
  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提取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百分之八十由本县(市、区)留用;每月分别向地、市和省劳动服务公司各上缴百分之十,其中除少量用作管理费外,主要用于调剂使用。 
  地、市掌握的部分,在本地、市各县(市、区)间调剂使用;省掌握的部分,在地、市间调剂使用。 
  待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五、职工待业救济金的领取办法和标准。 
  (一)待业职工凭《待业职工手册》,分别到原登记的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领取待业救济金,其标准为: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64%。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其中:五至八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65%;九至十四年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0%;十五年以上的,第一至十二个月,每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75%;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每月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的50%。 
  工龄计算,按国家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执行。 
  (二)待业职工按规定比例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 
  六、待业职工医疗补助费。 
  待业职工在办理待业登记后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在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医疗费由所在劳动服务公司补助70%。 
  七、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一)、(二)项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费二百无。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下列规定由待业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付给本人标准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十二个月。 
  八、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暂行规定》第九条(一)、(二)两项所列情况下,停止享受待业救济而又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劳动服务公司收回其《待业职工手册》,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给予社会救济。 
  九、对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待遇的,应当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的救济金。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十、各地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社会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待业职工培训,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给不同的用工单位输送合格的劳动力。 
  十一、劳动服务公司要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认真做好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就业介绍工作。鼓励待业职工自愿组合,兴办各类集体服务事业和自谋职业,走创业式的就业道路,充分发挥他们的技术专长,开辟新的就业门路,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为用工单位输送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制工人时,应优先推荐待业职工就业。 
  十二、县以上各级劳动服务公司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专职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十三、本细则不适用于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 
  十四、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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