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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22 生效日期: 1989-09-15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闽政[1989]28号



    第一条   为了正确做好使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凡涉及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内容的,均以持证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为准。法律规定不发给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涉及个人的权益事务时,可以分别使用户口簿、学生证和军官证、士兵证等证明身份。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身份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身份证的印制、换发、管理和查验。
  省公安厅制证中心和地、市公安处、局制证所负责本省居民身份证的印制。
  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居民身份证的签发工作。
  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尚未成立公安派出所的乡,由乡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代管。


    第四条   凡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申请补领、换领新证的公民,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或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履行申领、换领、补领新证手续。


    第五条   公民年满十六周岁,在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申领居民身份证。
  已满十六周岁,尚不能按期或无法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到法定的机关领取临时身份证明。


    第六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登记常住户口手续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一)经政府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内地定居的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回大陆定居的台湾同胞;
  (二)在服役前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三)被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四)刑满释放或在解除劳动教养后,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人员;
  (五)其他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


    第七条   下列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在办理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手续的同时,应申请重领或申请发还其居民身份证:
  (一)服役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复员、转业的现役军人或武装警察;
  (二)被判处刑罚或劳动教养之前领取过居民身份证的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补领、换领居民身份证:
  (一)原居民身份证有效期已满,按规定应换领新证的;
  (二)公民服兵役前领过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三)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过居民身份证,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定居的;
  (四)居民身份证登记内容经批准需要变更的;
  (五)居民身份证污损或残缺不能辨认的;
  (六)居民身份证遗失或者被窃,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三个月内仍无法找到的。


    第九条   公民的常住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换领新证,并交回原居民身份证。
  公民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各辖区的行政区域之间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迁移变动的,可不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公民被征集服兵役、出境定居,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应同时收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暂时出境的,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自行保存。


    第十一条   公民在办理下列事务,需要证明身份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接受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核查:
  (一)选民登记;
  (二)户口登记和迁移手续;
  (三)兵役登记;
  (四)婚姻登记;
  (五)报考大专院校及各种职业、专业学校、成人学校;
  (六)办理招工、招干、就业、聘用和离、退休手续;
  (七)办理申请前往边境管理区手续;
  (八)办理出境手续;
  (九)办理公证事务;
  (十)参加诉讼事务;
  (十一)办理机动车、船和非机动车、船驾驶、行驶证件和执照;
  (十二)办理各类营业执照;
  (十三)参加社会保险,领取社会救济;
  (十四)办理搭乘民航飞机手续;
  (十五)办理个人借贷业务,提前支取存款,储蓄存单挂失,使用各种专业银行支票和汇票;
  (十六)旅店住宿登记;
  (十七)刻制印章;
  (十八)办理拍卖、寄卖、典当、租赁手续;
  (十九)办理家庭财产和人身保险业务;
  (二十)提取汇款和领取邮件;
  (二十一)领取有价票券;
  (二十二)出售生产性废旧金属;
  (二十三)各部门认为需要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以证明身份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在办理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社会事务时,有权核查公民出示的居民身份证,认真核对持证人相片和全部登记内容,在相应手续的表册中,应设居民身份证编号栏目,在办理公民社会事务时,及时予以登记。
  办理权益事务的公民不能出示居民身份证的,各承办单位可以拒绝受理或者暂缓受理。
  任何承办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将其作为抵押。


    第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应及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追捕逃犯、勘查现场,调查和处理突发性事故、道路交通和车辆管理、边防和安全检查、核对户口、特种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场所和铁路、公路、码头、民航站、林场治安秩序等公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
  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对没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且无法证明其身份的公民,可以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查明身份,但不得变相羁押。


    第十五条   对于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的人,公安机关可以扣留其居民身份证。
  对于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的公民,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收缴;如被判处死刑(不含缓期执行),其居民身份证由人民法院缴销。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或出借居民身份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五)不按规定申领居民身份证,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仍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给予治安处罚的。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制裁:
  (一)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伪造、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或窃取居民身份证的;
  (三)利用居民身份证进行各种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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