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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8-08-24 生效日期: 1998-08-24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哈人发[1998]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
    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八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九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二十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
    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四)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三十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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