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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22 生效日期: 1994-12-22
发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浙建房[1994]25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房地产估价的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浙江省城乡建设厅为全省房地产估价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格审查。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估价管理。


    第四条 估价单位资格等级分为A、B二级:
  A级估价单位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5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估价专业人员8名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B级估价单位可以承担单项估价金额500万元以下的房地产估价业务。应有估价专业人员4名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资格证书:
  1、有健全的房地产估价单位的管理章程;
  2、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3、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者;
  4、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5、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六条 具备申请条件的估价单位,需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申报表》,提供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验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资格等级证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1、省所属估价单位,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批;
  2、市(地)所属估价单位,经市(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批;
  3、县(市)所属的估价单位,由县(市)和市(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初审,复审后,报省城乡建设厅审批。


    第八条 估价单位资格证书由省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和管理。经资格审查合格的估价单位,发给《浙江省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单位资格证书的单位,对估价的结果房地产交易所不予承认,不办理交易手续,产权管理部门不予核发产权证。


    第十条 已取得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如专业人员变动或停止营业,应在一个月内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
  省城乡建设厅对各地房地产估价单位进行复审,并不定期地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 各市(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估价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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