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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照像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10 生效日期: 1999-03-15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像摄影协会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黑龙江省人像摄影协会以黑消协联字(1999)第1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照像业经营者在服务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解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照像业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照像业各类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在店堂醒目处明示,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四条    照像业经营者必须实行信誉卡服务、销售办法。在提供照像服务和出售感光材料时,经营者应规范地在信誉卡上写明规格、数量、价格、取片时间和其它有关项目,严格按信誉卡履行义务。


    第五条    委托经营者拍照或者冲扩,消费者认为拍照的内容重要且难以重拍的,应事先做出声明,并向保险公司投保(由照像业经营者代办保险手续)。每个胶卷(不足1卷的按1卷计算)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最低不少于500元。保险费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5%,若国家或者本省出台有关保险费率的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条    凡投保的拍照和冲扩,若属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均由经营者向消费者先行赔偿:
  (1)占总数1/5以上的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保险金额足额赔偿;
  (2)占总数1/5以下的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其赔偿额度的计算方法由保险公司合理确定,并向照像业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明示;
  (3)照片印好后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半。
  经营者赔偿后,按保险合同(协议)向保险公司追偿。


    第七条    消费者对委托冲扩的底片未做特别声明并投保,若属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占总数1/5以上(含1/5)的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按胶卷总值的5倍赔偿损失;造成占总数1/5以下的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胶卷总值的3至1倍赔偿损失;照片印好后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按胶卷总值的1倍赔偿损失。


    第八条    消费者委托经营者拍照未做特别声明并投保,若属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底片丢失、损坏或者发生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重拍或者退回预收款,并赔偿消费者其他经济损失。


    第九条    消费者委托经营者拍照或者冲扩,无论是否作出特别声明和投保,凡属经营者原因造成照片发生质量问题(底片完好)的,由经营者重印或者退回扩印费,并赔偿消费者其他经济损失。


    第十条    经营者承接拍照业务或者冲扩业务时,应按事先告示的单价和消费者所要求的数量收取价款。经营者在消费者所交价款和所要求数量之外擅自加拍的底片和加印的照片,应随同价款内的底片和照片一道交付消费者,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欲保存或者使用消费者的底片或照片时,必须经消费者允许。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选片服务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签定书面协议,写明增选照片的数量、单价和落选照片的销毁方式等有关主要事项;未与消费者签订选片服务书面协议的,如双方发生有关争议,经营者应当将加拍的底片和加印的照片全部交付消费者,并且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选片服务书面协议一式两份,经营者与消费者各保存一份。
  对落选照片(含底片),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的监督下当场销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消费者委托经营者冲扩,其底片原已损坏或者原本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后果由消费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承接扩印业务时,应当场验明底片是否原已损坏或者原本存在质量问题;如底片原已损坏或者原本存在质量问题,但可以使用或者部分可以使用,经营者应在消费者签字认可后承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保险事宜的有关条款,业已取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确认。


    第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拍照或者冲扩质量争议,难以分清责任的,可委托黑龙江省照像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达成和解的,可向消费者协会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黑龙江省人像摄影协会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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