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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2-08 生效日期: 1996-02-08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经过公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经过公证的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及图件;
  (四)宗地地价资料;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旧城改造涉及土地使用权重新划拨的,实施单位或个人在旧城改造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实施方案以及经土地管理部门授权代为收回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及有关协议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期届满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合同或协议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依法转让、继承土地使用权的;
  (二)依法交换、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
  (三)依法新设股份制企业、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六条    依法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双方应当在房产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用途、土地使用现状及其他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合法批件之日起15日内到核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十九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或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抵押合同及有关证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分别申请抵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申请的,可以顺延登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土地登记收件单。土地登记收件单一式两联,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登记申请人分别保存。

第三章 调查与确权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查清土地权属性质、来源、时间、用途、位置、形状、界址、等级、面积等。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依法确认土地权属。


    第二十五条    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按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实际用地情况与其批件不符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权;实际用地的位置、界址点、界址线与批件一致,实际面积与原批准面积不符的,应当以实际面积为准予以确权。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需要进行变更地籍调查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变更地籍调查。

第四章 审核与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地籍调查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宗地予以公告。当事人在公告期限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发布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集体土地所有者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向集体土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国家或省批准使用的土地,中直单位和省直单位及跨市(行署)行政区使用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申请土地登记时已申报地价的,按批准的申报地价进行注册;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注册。


    第二十九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
  (四)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未经处理的;
  (五)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暂缓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续期的;
  (四)自然灾害造成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申请土地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非法印制出售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印制、出售的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证书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按登记的土地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六条    破坏界址点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负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统一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和年度确认,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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