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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关于收容处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5-15 生效日期: 1987-07-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予以收容,及时查明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老幼病残不能从事劳动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应及时遣送回原居住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或给予社会救济。

第四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或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条 在流浪乞讨人员中纠合团伙进行各种非法活动,或者强迫、教唆他人流浪乞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强管理,进行劳动教育。
  (一)几经收容遣送,仍屡遣屡返,长期流浪的;
  (二)强行乞讨,严重妨碍他人正常活动的;
  (三)伪造身世,以乞讨骗取钱财的;
  (四)被收容后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
  劳动教育时间为五个月。流浪乞讨人员在劳动教育期间,接受教育,积极劳动的,可提前遣送;需要延长的,应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期不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严格管理,文明管理,向他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技能教育。

第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闹事、殴打管理人员,经教育无效的,送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收容、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的经费和劳动教育场所(工场或农场),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计划。

第十条 流浪乞讨人员在收容期间的伙食、交通和管理费用,由其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或从其劳动收入中抵销。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免。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安部门负责收容和审查。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劳动教育和遣送,并由公安部门协助遣送。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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