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26 生效日期: 1998-03-26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协[1998]241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为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事务所)的审批,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7)46号《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作为发起人,应符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3)第110号《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设立合伙事务所应向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北京注协)提出申请。

  三、合伙发起人除向北京注协报送《试行办法》第十条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人协议书公证书;
  2.合伙事务所章程公证书;
  3.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公证书;
  4.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的公证书;
  5.合伙人资格审核表(附表-(1))和合伙人业绩审核表(附表-(2));
  6.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专职在合伙事务所工作的保证书;
  7.合伙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8.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一览表(附表二);
  9.合伙事务所从业人员情况一览表(附表三);
  10.合伙事务所主任(副主任)会计师情况表(附表四);
  11.合伙事务所内部机构设置情况表(附表五);
  12.合伙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审核表(附表六);

  四、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向北京注协办理执业登记,并由北京注协予以公布。

  五、合伙发起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发现合伙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申报设立合伙事务所或有限责任事务所。
  财政部关于明确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批权限的通知
  (财会协字(1997)46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党的十五大精神,以及各地意见,修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10号)第 十三条之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改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按属地原则,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符合规定条件后,由省级财政厅、局(含深圳市财政局)批准,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在备案复审过程中,发现审批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30日之后,地方没有接到财政部通知者,视同同意。各种形式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及审批,均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文件规定,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省级财政机关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