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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征求意见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01 生效日期: 2001-0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党的十五大和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以后,非公有制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写进了党的文件宪法,对中国的依法治国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了历史性的重大影响。《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呼之欲出,以解决首都私营个体经济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所遇到的诸多问题。 《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经过调研、论证以及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已修改了十稿。该《条例》旨在为本市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促进首都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特在HD315网站上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意见,欢迎各界人士踊跃进言,提出宝贵意见。
截止时间:2001年4月2日
留言信箱: fazhi@hd315.gov.cn
附件: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创建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保障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政府职责)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产业引导,创造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平等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四条   (地位、权利和义务)本市私营个体经济是发展首都经济的重要力量,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五条   (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私营个体经济的宣传,宣扬先进典型,努力创造有利于私营个体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第六条   (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发展首都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支持发展

    第七条   (政府支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的私营个体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产业引导)本市鼓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和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首都经济发展规划的都市型产业。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发展国家和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用地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用地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培育各类市场、商贸街和经济开发区,为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用地。

    第十条   (金融支持)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单位,逐步建立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体系,为金融、担保、风险投资机构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贷款、外汇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外汇政策,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信贷和外汇支持。

    第十二条   (担保服务)鼓励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共同出资,设立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对上述担保机构提供资金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各类担保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三条   (资金互助)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可以在其会员自愿的基础上,建立会员制的资金互助组织,为会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对上述资金互助组织进行规范、引导和支持。

    第十四条   (人才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引进科技和管理人才,为其提供人才服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聘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应届毕业生,有关学校、科研机构不得收取培养费以及其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员可以离岗全职或在岗兼职到私营企业工作。凡离岗到私营企业工作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

    第十五条   (职称评定)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在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工作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   (分流、失业人员申办鼓励条款)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失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可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七条   (劳动优惠政策)私营企业安置城镇待业、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出口)鼓励私营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国际竞争。
  对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其办理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九条   (出入境服务)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商务、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派人出国(境)考察、洽谈业务、学习培训,或邀请国(境)外经贸科技人员入境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外来人员经聘用一年以上并在其从业所在地办理暂住证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从业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因公务需要出国(境)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证件。

    第二十条   (鼓励参与国企改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制、出售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原国有、集体企业已申办的各种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继续有效,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吸引外地投资)鼓励外地私营企业和公民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凡连续三年年平均纳税额达到30万元或连续三年安排本市人员就业达到100人的,私营企业的负责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法定代表人可以办理《工作寄住证》或常驻户口,不受进京指标的限制。其子女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在京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入学,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收取国家或本市规定以外的费用;接受其它教育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二条   (经营自主权)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财产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非法查封、没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强行要求其提供各种赞助、接受有偿服务或搭售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前述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同等待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取得生产经营用地、贷款、许可证、资质等级证书以及引进人才、使用外汇、进出国境、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经营者和其他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获得荣誉称号等方面,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挂靠企业处理)原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实为私营企业或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生产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土地开发单位、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当在拆迁施工之日前三个月公示告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环境保护)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的名称、专利和注册商标等专用权及其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扶持私营企业开发、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第二十九条   (入会自由)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或退出各种合法的社会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投诉渠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
  (二)向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反映;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投诉、举报;
  (四)申请仲裁;
  (五)申请行政复议
  (六)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依法行政)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加强服务和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支持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设置针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前置审批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三条   (政务公开)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政务公开。有关私营个体经济的政策法规、城乡规划和市场、街道拆迁信息以及行政机关职责、审批事项、条件、标准和时限、办事程序等政务信息应当通过公报、政报、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规范收费)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五条   (依法检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公正执法,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反映的私营个体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政府有关部门对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提出的申诉、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于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统计)市和区、县统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私营个体经济统计制度,科学设置统计指标,统一统计口径,规范统计标准,明确统计范围,理顺统计渠道,及时、准确、全面反映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状况。
  第五章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守法经营)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得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内部管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财务、质量、环保、劳动保护、安全等制度。

    第四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职工依法组建和参加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的权利。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工作条件,按时足额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帮助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一条   (保护职工权益)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权利。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雇佣童工,支付职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护)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生产安全。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第四十四条   (接受行政管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六章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

    第四十五条   (私企、个体组织的性质)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应当依照章程开展活动,组织会员进行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引导、培育私营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十六条   (私企、个体社会团体的职责)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应当做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与人民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机关反映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情况,并提出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教育、督促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四十七条   (代办事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可以由市或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授权市或区、县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以'上级主管部门'的身份帮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政府支持)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依法开展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总则)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己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以下各条相应当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其行政行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使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投资者、经营者、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未能享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赔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乱收费、罚款、摊派责任)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十四条规定,向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摊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授权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己收取的款项,可并处违法收取款项2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民事刑事责任)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侵犯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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