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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2-05 生效日期: 2007-02-05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鲁政办发[2007]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监察厅、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行为处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五日

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顺利进行,保证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强化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省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应当坚持“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的,应当予以纠正;需要给予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由于思想不重视、措施不到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责任不落实等,致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出现问题,影响学校教学工作正常运转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不按规定安排预算的;
  (二)不按标准足额拨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足额拨付农村中小学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的;
  (四)将免杂费资金冲减、抵顶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延应当拨付的教育经费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虚报、瞒报及其他手段编造预算、决算虚假数据及相关信息,骗取义务教育经费和其他相关利益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挤占、截留、挪用农村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属于个人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除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和寄宿生按规定交纳的住宿费外,违反“一费制”收费规定,向学生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不执行学生课本、作业本费“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和代收费规定的;
  (三)对省以上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教辅材不是让学生和家长自愿选购,而是向学校或学生强行征订或变相摊派的;向学生摊派购买课外书籍、音像资料的;向学生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保险以及其他摊派的;
  (四)在正常教学外,为学生开办辅导班、补习班、特长班及其他学习形式另收取费用的;
  (五)不执行或不严格执行“两免一补”规定的;
  (六)不按规定向师生和家长公示学校公用经费预算、决算、财务报表和代收费使用情况,情节较重的。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有关部门、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违反义务教育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强迫下属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抗拒检查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一条 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交待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减轻处分情节的。
  违法违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违反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法规制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监察、财政、教育、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职务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所在单位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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