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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发布《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0-24 生效日期: 2003-10-24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村镇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质量安全司组织起草了《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 
  现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1月15日前发送至sgzl@mail.cin.gov.cn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讨论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村镇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实施对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村镇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镇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加层的工程以及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农民自建单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自建住宅通用设计图或者标准设计图集。 

    第七条   各类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批准文件。 

    第八条   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限额以下工程中农民自建两层以上住宅建筑,建设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村镇建筑工匠施工并签订建房协议。选用通用图的,建设方应当与具有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签订技术服务协议。 
  提供工程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建设方选用符合自建住宅技术标准的图纸,并负责为选用自建住宅通用图或者标准图集的建设方提供基础设计等。 

    第十条   限额以下工程的建设方在开工前,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批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 规划批准文件; 
  (二)建筑工程施工图; 
  (三)与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签订的施工合同或者与有资格的村镇建筑工匠签订的建房协议。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开工批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建设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挂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批准书文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承建方必须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质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或者村镇建筑工匠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承建方必须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   工程中所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具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承建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进场检验,严禁使用不合格材料。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建方必须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砂浆强度、混凝土强度等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承担村镇工程设计的单位或者受委托提供工程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工程的地基验槽、基础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责任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并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对限额以下工程,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限额以下工程的地基验槽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过程中要坚持服务和监督并重的原则,对工程的设计、施工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限额以下工程(除农民自建住宅外)的建设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限额以下工程备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明确巡查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巡查人员发现未经开工批准而擅自施工的项目,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承建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限额以下工程,未经开工批准而擅自开工的,责令建设方改正,并可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工程存在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建立巡查制度或者未明确巡查人员及职责、接到巡查人员有关报告未能及时处理,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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