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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15 生效日期: 1992-02-1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检字〔1992〕第19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系,现答复如下: 
 
  国库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国家经济建设债券、投资债券、股票等均属有价证券。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上述有价证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不允许将有价证券当作货币流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卖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上述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性处罚。 
 
  关于国债券的管理,除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外,其他违法交易活动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一九九0年五月联合下发的《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90)国债字第29号〕的规定执行。 
 
  对股票交易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目前尚属探索阶段,对其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应持慎重态度。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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