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粤高法发[2003]25号
第一条 为规范指定执行工作,完善指定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省法院可以对全省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各中级法院可以对所辖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下级法院可报请上级法院对其执行的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法院应对被指定执行的案件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条 指定执行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
第四条 对有执行条件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指定执行
(一) 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
(二) 在上级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执结的;
(三) 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执行法院确有怠于执行、拖延执行情形,当事人申请指定执行的;
(四)因受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干扰难以执行的;
(五)其他需要指定执行的案件。
对已指定执行的案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再次指定执行。
第五条 指定执行应经执行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执行局长审批。
第六条 指定执行应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送达原执行法院、被指定法院和各方当事人。
第七条 指定执行裁定书的送达以便利为原则,可由指定法院送达,也可委托原执行法院或被指定法院送达。
第八条 原执行法院应在收到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移交给被指定法院。
第九条 被指定法院应在收到指定执行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
第十条 案件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作销案处理,将指定执行裁定书及复印必要的案卷材料存档,案卷材料原件移交并存、档于被指定法院。
第十一条 案卷移交之前出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迹象等紧~急情况时,被指定法院可依据指定执行的裁定,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财产的措施和搜查、限制出境等执行措施。
第十二条 被指定法院有权对原执行法院已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三条 原执行法院已出具的法律文书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的效力持续至被指定法院变更时止。
第十四条 指定执行案件应在被指定法院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期满未能执结的应向指定法院报告原因,已执结的应报指定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 指定执行中,发现原执行法院消极执行、错误执行行为的,指定法院应依《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