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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工作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16 生效日期: 2008-06-16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民生价格监管,稳定商品住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皖政〔2004〕1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生价格监管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07〕37号)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商品住宅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皖价房〔2004〕320号),结合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遵循市场规律,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方针,围绕房地产项目开发、交易等环节,充分发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严厉打击房地产领域价格违法行为,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价格管理的长效机制,构建房地产领域良性运行的价格机制,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步发展。
  二、全面实施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四项制度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制度
  凡在我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皖价房〔2004〕320号文件规定, 采用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两种标价方式明码标价。
  价目表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售楼部)的醒目位置公示每套商品房销售价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公示的价格必须与到物价部门备案的价格相同,楼盘实际销售总价不得超过备案价格(凡属经济适用房及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房销售价格必须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明码标价书作为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附件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时向购房者明示,成交时由购房者签字。明码标价书由市物价局统一制作,一式3份,购销双方各执1份,连同《销售合同》报物价部门1份,作为房屋销售依据。
  (二)全面实施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销售许可证发放联动机制
  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通知》(皖价服〔2007〕181号)规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销售许可证发放联动机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预(销)售商品住宅前必须将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预(销)售许可证》时,要严格把关,对未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发放《预(销)售许可证》,要一套一证,及时掌握并公布销售情况。没有办理《预(销)售许可证》的房屋不得销售(预定)。已获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房屋时,预收定金原则上不得超过房价的20%,并将预收房款存于指定的银行帐户,该预收房款只能用于该开发项目的资金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凡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以及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一律按规定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在商品住宅销售价格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合理制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时到物价部门备案,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制度,并在物价网和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备案价格,且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备案价格的幅度原则上控制在5%以内。如确因成本摊成必需调整备案价的,由开发企业提出申请,物价部门予以审核,同意后进行二次备案和公示,并向房产部门备案,自公示后3日起销售的商品房才可执行新的备案、公示价格。原已销售的商品房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购房款,变相提高销售价格,不得以促销等名义采取隐瞒真相、引诱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销售。如有超出公示备案价销售的,视为价格欺诈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建立并实行商品房价格监测、成本认证、预(销)售成本、价格公示制度
  建立市内主要区域、各大开发经营企业、重点楼盘商品房价格运行情况动态监测和成本认定、监审、公示制度。其中,商品房适时按路段或区域公示成本;经济适用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按楼盘公示预(销)售价格。
  进一步提高商品房价格信息的透明度。市价格主管部门要联合相关部门,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统计公布制度,及时公布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正确引导市场走向,为消费者提供公开、及时、准确、全面的房地产价格信息服务。
  (四)进一步健全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继续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在现行《物业管理收费实施细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完善城市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地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基准价格标准,公正公平地评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将物业服务收费纳入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三、规范涉房收费管理,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进一步规范涉房收费管理,清理不合理收费,并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凡针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均要如实填写《缴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付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大力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只能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确定的商品房价格收取代理费,不得收取商品房差价等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代理销售的商品房价格。
  四、加强房地产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开展房地产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检查重点为:
  (一)违反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不明码标价或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
  (二)不按规定严格执行“一价清”制度的行为;
  (三)捏造、隐瞒、欺骗、散布虚假价格信息,囤房惜售、哄抬价格;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和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欺诈行为;
  (四)不按规定将商品房价目表和明码标价书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公示的行为;
  (五)超过备案、公示价格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与备案、公示价格不一致的行为;
  (七)商品住宅买卖合同上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短少面积的行为;
  (八)擅自对外出售或出租使用权属于全体购房人所有的房屋及设施的行为;
  (九)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代理销售企业向购房人收取定金、保证金等预定性质费用的行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预付定金和其它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购房人收取定金、保证金等预订性质费用的行为;
  (十)将应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承担的费用转由购房人另行支付的行为;
  (十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收取商品房差价等其他费用,擅自提高代理销售的商品房价格的行为;
  (十二)物业服务公司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或高于报批(或备案)的价格执行的行为;
  (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事业单位向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乱收费的行为;
  (十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价格和收费行为。
  对扰乱房地产市场正常价格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厉处罚;对情节严重、行为恶劣、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的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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