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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2002年)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11 生效日期: 2002-12-11
发布部门: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宿政发〔2002〕29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业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更好地吸引外商来我市投资,加快全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皖发〔2002〕1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二免三减”);对新办国家鼓励和允许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二免三减”后的三年内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免六减”)。从第三年起到第十年内,财政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三条外商投资者新增投资或追加注册资本,其增资部分可享受同类项目同等优惠政策。外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予以奖励;若直接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由财政按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等额返还奖励企业。
第四条对新办外商投资现代农业、创汇农业、开发性农业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除享受“二免三减”外,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五条外商来我市投资新办信息咨询、金融、交通运输(不含客运)、货运代理等服务性行业及开发旅游景点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除享受国家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外,第一年至第五年财政按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给予扶持;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给予扶持。
第六条对外商新办能源、交通、市政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在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另外财政再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扶持:第三年至第五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六年至第十年扶持额度为每年实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50%。
第七条外商投资兴办高科技企业,可享受市财政技改项目贴息。
第八条对外商投资的工业、农业、大面积的城市旧区改造及其它三产项目,建设期间免收一切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执行。
第九条外商利用国有、集体企业现有场地办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前五年的土地使用税采取先征收,然后财政按同比例予以奖励扶持。重点建设项目和到我市租赁、购买特困企业并安排下岗职工就业的,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给予优惠。
第十条对外商兴办企业用地实行多种供地方式,对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项目,可采取土地租赁、农民集体土地作价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工业建设项目可分期付款,若租赁用地,可在一定年限内免交土地租金。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外商可优先取得。
第十一条对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非盈利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依法采取行政划拨。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种植、养殖业用地3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作为合资、合作经营的折股投资。
第十三条外商来我市投资出具相关材料后,只要手续齐全,由我市派专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电、供水、供热、排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在金融、商业、保险、法律、劳动用工、信息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境内其他地区客商来我市投资,按企业对地方财政的贡献,由同级财政参照对外商的扶持比例给予奖励扶持。
第十六条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按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优惠政策执行。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一月十二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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