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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5 生效日期: 2004-06-25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厦劳社〔2004〕183号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范参保人员购药行为,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6号)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和非处方药品自购,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药品费,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三条 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外配处方必须经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㈡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应对外配处方进行审核、配方、签字,凡发现外配处方中存在配伍禁忌或涂改、伪造等问题的,应予退回并记录在案备查;
  ㈢定点零售药店要对外配处方进行登记,并将外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四条 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是指定点零售药店根据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指导其购买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行为。
  ㈠参保人员自购非处方药品时,必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非处方药品登记表》并经本人签名;
  ㈡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指导参保人员购买和使用非处方药品,对参保人员提出的不符合医保规定的购药要求,应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
  ㈢参保人员每次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不得销售两种以上药理作用相似的非处方药品,自购非处方西药或中成药时均不得超过3个品种;
  ㈣参保人员每次自购非处方药品的用量,原则上不超过1周(慢性病不超过一个月用量)。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㈠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学习和宣传,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重视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工作;
  ㈡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每年与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签订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工作;
  ㈢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划出专用区域,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必须在显目位置公布处方和非处方药品品种与零售价格;
  ㈣对参保人员外配处方和自购非处方药品应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并及时、准确地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购买处方药品、非处方药品等相关信息;
  ㈤制定优质优价服务公约,设立意见簿、监督电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
  ㈥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向参保人员销售假、劣、过期药品;不得为参保人员换取医保目录外药品、滋补、保健品或其他物品;
  ㈦要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有药品收费清单;
  ㈧要严格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不得自行提价或变相提价;
  ㈨定点零售药店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执业药师等发生变动的,应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费,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刷卡支付;对购买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就应由个人承担自付比例的部分,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药品费用的审核和监督检查,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通知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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