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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政府采购事物调拨及结算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0-30 生效日期: 2000-10-30
发布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京采购[2000]1834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工作,规范政府采购事物调拨结算的操作行为,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和结算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年十月三十日 
 
 
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及结算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北京市集中政府采购实物的管理,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工作程序》的规定,现将北京市集中政府采购实物的分配。提货和结算的方式规定如下: 
  一、凡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供市属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由市财政统一对供应商集中支付货款的实物调拨,都适用本规定。 
  二、北京市集中政府采购的实物调拨,实行《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办法,《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开据,市政府采购办负责管理。 
  三、《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为一式六联。第一联为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存档;第二联为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第三联为市财政业务处室拨款回执;第四联为使用单位记帐凭证;第五联为使用单位提货凭证;第六联为供应商备查(以下简称第一、二、三、四、五、六联)。 
  四、市财政局各业务处室根据市财政本年度预算安排,将纳入集中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指标下达给使用单位,抄送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一式两份,同时将拨款单一并送交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 
  五、使用单位在接到市财政业务主管处室下达的预算通知后,凭此通知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实物调拨手续(汽车核编单位办理公务用车时,应先办理“控办”审批手续),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开据《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使用单位在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时,必须在公布的集中政府采购中标供应商范围内选定供应商单位提货,《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开出后不得随意更改购供货单位。使用单位持《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五联到政府采购定点销售单位办理提货手续。 
  六、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在使用单位办理好《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的同时,须与政府采购项目定点销售供应商联系,提前将《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六联交定点汽车销售供应商备案。政府采购定点销售供应商在供货时要与使用单位持有的《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五联进行核对无误方能供货。同时由使用单位(甲方)、供应商(乙方),签定甲乙双方购销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备案一份。所签定合同中的产品品牌、型号、技术规格需求参数、价格。付款方式和售后服务等内容必须与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内容及签定的项目协定一致。 
  七、使用单位验收提货后,要在《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五联上验收签字盖章,供应商同时加盖单位付货业务专用章,交由供应商”统一保管。 
  八、按照《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和本规定。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实物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办理对供应商货款集中结算支付办法。供应商在办理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实物货款结算手续前,必须按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时间,将《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第五联及与使用单位签定的购销合同一份送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供货核对。 
  九、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将核对无误的《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二联、第三联、第五联,供货合同一份和情况汇总表及说明报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后,连同预算通知和拨款单交由市财政局国库处办理集中支付手续。如政府采购价格与预算指标出现差额时,由主管业务处室对预算指标做相应调整。市财政局国库处拨款后,将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三联退回市采购办返回市财政局主管业务处室(政府采购具体结算及支付办法由国库处另定人员) 
  十、使用单位办完实物调拨手续后,在市财政局国库处结算及支付办法未出台前,凭市财政局的预算通知和《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四联记帐,具体记 
  借:经费支出或(事业支出) 
  贷:拨入经费或(财政补助收入) 
  借:固定资产 
  贷:固定基金 
  使用单位决算具体报送方法按现行规定不变。 
  十一、使用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购买市集中政府采购项目的实物时,需先到北京市采购中心办理有关手续,由市采购中心开据《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六联,供应商凭第六联按集中政府采购项目的价格及承诺服务供货,由单位与供货商直接付款结算。 
  十二、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项目与市集中政府采购项目的实物相同时,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凭《北京市政府采购实物调拨单》第六联,可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中标定点销售单位进行购买,价格、技术需求、品牌、型号及售后服务等与市级单位享受同等待遇。由区县财政局或区县使用单位与供货商直接付款结算。 
  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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