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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04 生效日期: 2002-03-04
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中府33号关于印发《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现将《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四日
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责任。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的法制、监察、人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承担。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过错责任追究及相关工作;涉及行政处分的,移交市监察局办理。第五条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执法行为时的职责和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第六条追究过错责任应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进行。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过错责任:(一)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二)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责令重新作出的;(三)执法行为经行政赔偿程序赔偿当事人损失的;(四)执法行为经执法检查发现有明显错误的;(五)执法行为经当事人申诉、检举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经查实是错误的;(六)执法行为经新闻媒介曝光批评并经查实是错误的;(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八)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过错责任的;(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进行了纠正的;(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一)因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导致执法过错的;(二)因上级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冲突,导致执法过错的;(三)其他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三章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第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通报批评、追偿、暂扣或建议核发机关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行政处分。以上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第十二条因行政执法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并由其所在机关或组织进行赔偿的,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四章过错责任的划分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件承办人员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出的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审核人或批准人采纳,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或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和承办人员均有过错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第十四条应当经过审核、批准而未报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经核审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与执法机构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责任。第十六条核审机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核审机构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第十七条批准人不采纳执法机构、核审机构的正确意见,强行作出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八条因检验、鉴定人员过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检验、鉴定人员承担责任。第十九条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过错责任,比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条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过错责任人及其责任。第五章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第二十一条过错责任追究案件一般由过错行为人所在机关或组织管辖,但下列案件由市政府管辖:(一)过错行为人是由市人大常委会或市政府任命的人员;(二)市政府认为有必要追究并直接处理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第二十二条对需要调查处理的行政执法过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法制机构会同监察机构共同立案。第二十三条过错责任追究案件应填写立案报告表,经调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立案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四条对已立案的追究案件,调查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第二十五条调查人员可调取被调查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调查人员可以要求被调查人就执法行为涉及的问题和行为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调查人不得拒绝、推诿、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第二十六条调查机关可以责令被调查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行为,暂停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七条调查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执法过错行为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八条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调查的机构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本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审议后,报调查机关批准。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的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形式的建议等。被调查的执法行为不符合过错追究条件的,建议撤案。第二十九条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报调查机关批准后,调查机构应以调查机关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机构,并抄送人事机构。决定书的内容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行政执法过错事实、追究责任的依据、追究责任的形式、追究责任的时间等。第三十条过错责任追究案件,有关机关应于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决定书抄送市法制局备案。第三十一条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市政府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机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予追究。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内设机构负责人。第三十五条对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及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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