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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5-16 生效日期: 1994-05-16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4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开展教学的活动,包括举办各级各类学校、培训班、进修班、补习班、辅导班等。
第三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适用本办法,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学历教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举办宗教院校(班),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符合总量控制与合理布点的要求。保证教学质量,为四川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五条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维护办学者和就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社会力量办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办者有一定专业文化知识和办学能力;
(二)有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并相对稳定的教学、管理人员;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学材料;
(四)有健全的教学、行政、学籍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适应办学规模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包括租用、借用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六)有一定的办学经费。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必须申请取得《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执业。许可证应悬挂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九条社会力量办学的申请者是单位的,应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办学证明;是个人的,应提交户籍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出具的办学证明。交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省和省以上所属单位办学的,或者任何单位、个人办学称“大学”、“学院”的向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市(地、州)所属单位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市(地、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三)县(市、区)所属单位和公民个人办学且不称“大学”、“学院”的,向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十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力量办学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予以批准的,发给《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不具备条件不予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学采用远距离教学,需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地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建立分校或其他教学分支机构的,须经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报当地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
第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改变办学的层次,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变更名称、场所、主办者或者终止办学的,向原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社会力量办学的名称必须与其办学的性质、类别、层次相一致。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办学的就学者学习期满成绩合格的,按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发给证书。
证书应载明所学专业、课程和成绩,并由办学负责人签章。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办学需经费自行筹集,也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向就学者收取学杂费必须开具收据,并接受监督。
收取学杂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办学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实验实习基地或者兴办对外服务项目等。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的《社会力量办学教学管理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教学和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证明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刊登、播放或张贴手续。
第二十条执行本办法,办学成绩突出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或者作假广告欺骗就学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擅自提高学杂费标准或者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获批准而不服的,或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1994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依照《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19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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