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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1-30 生效日期: 2004-01-30
发布部门: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绵府发[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绵阳市城区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管理透明度,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充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经营城市战略的意见》(川委发[2003]5号)“对城市公共空间广告经营权等各类无形资产采用拍卖、招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相关精神要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指依据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控制性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媒体所占用的城市土地及附着于土地(含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主要包括;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公共场所,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宣传模型、横(吊)幅、招牌以及张贴物等形式发布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等形式发布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悬挂、绘制广告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四)利用其他户外广告媒体或占道宣传产品、企业形象等形式占用的城市空间位置。
第三条 城市土地和空间是城市人民政府经营城市的重要资源之一。户外广告位应坚持政府统一规划、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原则,通过拍卖、定额收费等方式出让使用权。
第四条 使用户外广告位需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并承担场地占用费。
第五条 绵阳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协调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费用(场租、税收、工商管理费除外)。
第六条 户外广告按照《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履行合法有效的设置审批手续。
第七条 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工作接受市监察局、市招投标监督委员会监督。
第八条 占用市政公用设施(含道路、桥梁、涵洞、灯杆、护栏、绿地、站台、公交车等)的户外广告位,其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拍卖广告位使用权期限不超过5年。
凡属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化运作(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建成)的户外广告位的使用权,按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与建设单位或市政府所签协议履行。五年届满(自原签订协议之日起),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应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原协议履行届满后,收回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新建的属市政建设工程、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化运作的户外广告位,通过拍卖方式出让。
第九条 拍卖由市城管委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组织。
第十条 经批准利用单位、个人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其他用户应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其建(构)筑物占用费(场地租用费)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第十一条 用于悬挂布幅、横幅的设施,可通过拍卖方式出让使用权。不便实施拍卖的横幅、条幅、飞艇、气球、占道宣传等临时性广告位,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企业开业在开业地点所挂标语免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二条 单立柱式广告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设立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广告位免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公益性户外广告经批准改为经营性广告,自变更之日起,按规定收取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四条 临街凡含有广告内容的店招,按广告面积,以广告位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五条 对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的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免收其五年广告位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其中,多面翻和电子显示屏广告位发布公益广告时间或面积分别不得少于1/3、l/10。
对不履行亮化、维修职责的上列广告,除追收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外,收回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六条 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按下列方式处理广告位使用权: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一律拆除,收回其广告位使用权;
(二)原经批准,但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或户外广告专项规划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一律拆除,收回广告位使用权。
(三)原经批准,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以广告位所处位置缴纳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
第十七条 城市空间资源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科技城规划区80平方公里范围内。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管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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