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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4 生效日期: 2005-03-14
发布部门: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发布文号:

毕署通〔2005〕15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行署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毕节地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防治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毕节地区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源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公用自来水厂的取水水源。
第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机构按下列规定对集中式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或倾倒生活污水、粪便和垃圾的监督管理;
(三)水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禁止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林、护岸林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监督管理
(六)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放养畜禽、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污染或危害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毕节地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划定相应的水域、陆域(以下称饮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特别措施予以保护,保证饮用水源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设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对个别集雨面积较大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增设准保护区。
第七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资源
第二章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八条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定设置界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或擅自移动界碑位置。
第九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域内禁止一切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荒种地,已经开垦的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向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入(包括采用稀释等办法)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废弃物。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流捕杀鱼类,禁止清洗贮过油类、农药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车辆。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应以施有机肥为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应积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轻化肥、农药对水库的污染。
第十三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污染严重、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及其他对生态破坏严重的项目;
(二)清洗船舶、车辆和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
(三)使用剧毒农药;
(四)炸鱼、电鱼、毒鱼;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的规定外,还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饮用水源的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三)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
(二)堆存或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建设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四)捕捞、放养畜禽和从事水产养殖;
(五)机动船舶在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行驶、作业;
(六)旅游、游泳、赛艇、洗涤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域内,现有各类矿井应重新审查,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一律关闭;原则上不得新建各类矿井,经有关门审查,确需新建的项目,废水必须做到达标排放。
第十七条经过重新审批后保留的矿井、煤窑,其工业废水和矿坑废水经过处理后须达到《gb8978-200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并保证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要求。在开采中选出的煤矸石和工业废渣,应采取处理措施,避免雨水冲刷入沟入库,影响水质。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采矿,致使自然环境受到破坏的,采矿者必须采取工程措施拦截、回填和复垦、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造成污染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地、县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以饮用水源保护为重点,负责督促、检查所有单位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
(三)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协调和检查管理,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保护饮用水源。
地、县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水污染防治管理机关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条各饮用水源地管理单位协助环保部门对保护区内污染源进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的监测监督。
第二十一条地县(市)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群众、水源地管理处及时进行通报,并迅速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接受环保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地、县市环保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危害水源的工程项目,当地环保局及其授权的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限期清除并对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强制性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饮用水源,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饮用水源森林植被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五)其它对保护饮用水源有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由地区或县市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按照规定程序处罚。对检举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产的建设项目或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拒绝环保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或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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