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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1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延安市人民政府14号令
  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
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陕西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然气用途分为工业用气、商业公共福利用气和居民用气。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天然气用户,
其用气计量、收费和用气设施的增设、拆改、维修以及安全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天然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
实施本办法。
  市劳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城市天然气的安全、质量监察,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本市城市天然气的
消防监督。
  在市区范围内,地上、地下的一切天然气管道、场站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供气单位组织实
施。
  
  第四条供气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城市用气规定,实行每天24小时不间断供气。
  
  第五条凡在供气范围内单位和城市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供气单位,由供气单位根据
城市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第六条凡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延安市天然气工程初装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关费
用。
  第七条凡使用天然气的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时均应提前30天向供气
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并承担工、料费用。
  第八条天然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天然气;
 (二)不得私自拆、移、改动天然气表、灶、管道等天然气设施,如确需移动、改装和调换时,必须事先向供
气单位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不得私自安装天然气热水器、取暖器和其它天然气器具,民用、生活用气设施不得改为生产、营业、事
业团体性质使用;
  
 (四)天然气气表、管道上不得吊放物品;
 (五)不得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煤炉、堆放易燃物品、出现其他明火火源,不得将其改为居室;
 (六)不得损坏表具、管道、铅封等天然气设施;
 (七)不准采取各种手续盗用天然气;
 (八)不得将裸露的天然气管道、阀门等设施包入墙内或掩盖。
  第九条凡使用天然气热水器及天然气壁挂炉取暖的用户,应事先向供气单位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供气单位
按照天然气热水器及壁挂炉的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逐户建立档案,并按规─4─定收取安装工、料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
  第十条用户所使用的天然气灶、热水器和壁挂炉等天然气器具应为国家合格产品,严禁使用和经销不合格产
品。
  第十一条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户,应与供气单位签订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二条用户应自觉遵守安全使用天然气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天然气,自觉按时缴纳气费,爱护和维护天然气
设施,如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供气单位进行处理;如发生火灾事故,除应立即采取切断气源等应急措施外,并立
即报告消防部门。
  
  第十三条天然气的计量管理分为:
  
 (一)工业用户:设总计量表及用气设备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总计量表,监督到用气设备;
 (二)商业公共福利用户:设总计量表和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总计量表,监督到分计量表;
 (三)团体居民用户:可设总计量表,户设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户表,服务到灶具;
 (四)直供居民户:每户设户表计量,供气单位管理到户表,服务到炉具。
工业用户、商业公共福利用户、团体居民用户以总表计量结果作为计量依据,直供居民以户表计量结果作为计量依
据。
  第十四条用户应遵守仪表管理规定,使仪表正常运行,故意违反规定,造成仪表无法计量者,其用气量按用气
设施额定用气量2倍计算收费。
  第十五条用气单位在申请使用天然气时,应提供相应的地形图、楼层结构图等必备的相关资料,以便安排设
计、施工。用气管线敷设等相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检同意后,方可施工安装。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
格,供气部门方可供气。
  第十六条用气单位对所管理的计量装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定,保证计量的准确性。若用户对计量有异议,
可提出校核。经复查校验后,仪表误差超过允许范围者,从当月起予以纠正免收校验费,已计收的气费多退少
补;若仪表误差在允许范围内者,维持原计量,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用户气费结算办法:凡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一律由银行办理同城无承付托收,若帐号变动时,用
户应及时通知供气单位更正。使用ic卡表的用户,缴费实行买卡用气。普通表用户每月接到气费通知单后3日内到
供气单位指定的地点缴费,逾期不交者,暂停供气。团体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供气单位收费人员收缴气
费。
  第十八条凡使用天然气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居民用户,其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调压箱
(柜)为界,界外属供气单位,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工业、公福、商业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供气单位,
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产权归用户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管理,维修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完成,费用由
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天然气设施包括储配站,主、支线管网和庭院、户内管道、阀门、调压箱、计量表、测试桩、传感
器、标志桩等,均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二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输气管道、阀门井、调压箱的地面上及两侧2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
料、停放重型车辆以及取土、挖沟、种植根深植物;严禁随意移动、拆除、毁坏天然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范围内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与供气单位联系,由供气单位派人监
护,如有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损坏造成的全部工程费用。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天然
气设施位置时,由建设单位提出迁移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气单位批准后,由供气单位安排施工,工程费用由建
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根据城市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计划,天然气管道需要从单位通过或需要外接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无故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三条除消防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四条供气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气安全管理机构,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设备、供气管
理和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因设施维修等不可避免原因需要停气时,供气单位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用
户。供气单位应对户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编写安全用气手册,做到一户一册。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七)款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者,除由责任方承担
相应的检查费、维修费、工程费和其它损失外,供气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者,由供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查封其用气设施,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私自在城市供气设施上(户内户外)安装设备用气者;
 (二)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供气单位批准又私自接管用气者;
 (三)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开启停止的用气设备及转供他户者。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用气操作规定,拒不改正或供气设施年久失修,严重漏气者,应予以停气,待纠正、修复后
再正常供气。
  第二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损坏供气管道、设施等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事故者;
 (二)蓄意利用设备或漏气处所放火、纵火,造成火灾爆炸事故者;
 (三)擅自绕表接管,盗窃用气造成重大事故者;
 (四)私自移装、拆卸天然气管道、表具、设─10─备,造成重大事故者。
  第三十条供气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无故停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的;
 (二)因责任事故影响正常供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计量表具完好,任意乱抄、乱收气费用的;
 (四)工作态度恶劣,有意刁难用户,或敲诈勒索的;
 (五)管道、场站、调压设备严重漏气,不及时报告、抢修,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权谋私,以气谋私,贪污公款,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
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11─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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