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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5 生效日期: 2003-06-05
发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银川市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美化城市容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廊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用于美化、装饰、广告和外部照明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城市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风景旅游区、广场、小游园、景观绿化带;
(二)繁华商业区的各类建(构)筑物;
(三)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各类户外广告;
(六)市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和亮化城市的义务。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银川市路灯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兴庆区、金风区、西夏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辖区内单位夜景灯光的设置。
市规划、房管、城管、园林、公安消防及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对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七条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做到美观、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灯光设置的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专项规划,提出夜景灯光设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银川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定执行。
第十条设置夜景灯光,必须按照核准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期限进行。夜景灯光设置工程竣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辖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一条凡设置夜景灯光设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需要改变原建筑立面、增加高度的,应当按规定向市规划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公共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夜景灯光设施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负责安装、日常维护和灯光启闭,并承担安装、维修、用电等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夜景灯光设施应设置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时,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五条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夜景灯光设施和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夜景灯光设施,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2点30分。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景观绿地、小游园的节日装饰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3点,夏季不得早于零点。
重大活动需开启第二款规定范围内灯光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不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除责令继续履行安装义务外,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期限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残缺、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夜景灯光设施未及时修复或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时间开启夜景灯光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盗窃、损坏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对拒绝、阻碍管理与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责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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