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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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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1962年5月15日法律第134号〕(最后修改:1972年5月30日)【章名】全文〔目的〕第一条本法律是为了防止在商品和劳务的交易中利用不当的赠品及表示引诱顾客,而根据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1947年法律54号)规定的特例,为确保公正的竞争和保护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制定的。〔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谓的'赠品',是指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作为引诱顾客的手段,不管其方法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也不管是采用抽签的形式还是其它的形式,事业者在供给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中(包括有关不动产的交易。以下相同),附带向对方提供的物品、金钱及其他经济上的利益。(二)本法中所谓的'表示',是指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作为引诱顾客的手段,事业者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内容、交易条件或其它有关交易的事项所作的广告及其它表示。〔赠品的限制及禁止〕第三条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防止不当地引诱顾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赠品价额的最高额、总额、赠品的种类、提供方法或其它有关提供赠品的事项作出限制,或者禁止提供赠品。〔不当表示的禁止〕第四条事业者在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中,不得进行以下各项所述的表示;1.就其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品质、规格以及其他内容进行比其实际上或比与该事业者有竟争关系的事业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明显优良,并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表示,而且,这种表示被认为是不当地引诱顾客,阻碍公正竞争的;2.就其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进行比其实际上或比与该事业者有竞争关系的事业者提供的商品或劳务在交易中明显有利,并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表示,而且,这种表示被认为是不当地引诱顾客,阻碍公正竞争的;3.除前二项规定以外,就有关商品或劳务交易的事项进行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表示,而且,被认为是不当地引诱顾客,阻碍公正竞争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公开报告会及其告示〕第五条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二条或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指定,或者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要对以上这些进行的指定或限制和禁止进行变更或废止时、应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召开公开报告会,征求有关事业者的意见。(二)前款规定的指定、限制或禁止以及对这些指定、限制或禁止的变更及废止,应进行告示。〔排除命令〕第六条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认为有第四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时,对于该事业者,可以就其行为的制止或者防止其行为的不再发生,命令发布必要的事项或有关这些事项的实施的公示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该项命令,在该违反行为已经开始了的场合里,也能够进行。(二)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命令(以下称排除命令)时,对于该事业者必须预先指定日期及其场所,进行意见征询。意见征询之际,必须给予该事业者陈述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三)公正交易委员会采取排除命令时,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必须告示。〔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的关系〕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行为,可以看作是适用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法律的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以及适用于同一法律第八章第二节(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除外)规定的同一法律第十九条的违反行为。(二)在有关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行为的审决里,能够命令同一款前段规定的事项。(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就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行为开始审判程序或者进行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申述时,可以就该违反行为下令排除命令。〔审判程序〕第八条对排除命令不服者,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根据第六条第三款自告示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对公正交易委员会就有关该命令的行为,请求审判程序的开始。(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根据前款规定出现的请求,不能拖延,必须立即开始有关该行为的审判程序。关于这种情况,不适用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三)公正交易委员会就有关排除命令的行为,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不能开始审判程序和进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申述。〔排除命令的效力〕第九条排除命令(根据第八条第一款出现的请求除外)经过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可以认为是适用于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二十六条和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审决确定。(二)当出现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并就有关行为进行审决时,与该行为有关的排除命令失去效力。(三)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排除命令。〔都道府县知事的指示〕第九条之二都道府县的知事根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限制或禁止或者认为有第四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时,对于该事业者,可以指示其停止该行为或者发布与停止该行为有关的公示。〔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措施请求〕第九条之三都道府县的知事在根据第九条之二的规定进行指示的场合,如该事业者对其指示不听从时,为了停止该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或者防止该条规定的违反行为不再发生,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请求按照这项法律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二)当出现前款规定的请求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应就对该违反行为采取了措施通知该都道府县的知事。〔报告的征收和进入检查〕第九条之四都道府县的知事认为有必要按照第九条之二的规定进行指示或者按照第九条之三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请求时,可以向该事业者或其它与该事业者的事业在关系的事业者征收有关赠品或表示的报告,或者派其职员进入该事业者或其它与该事业者的事业有关系的事业者的事务所、事业所及其它与其事业有关的场所,检查帐簿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对有关人员提出质问。(二)根据前款的规定进入检查或者提出质问的职员,必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限,需要进行犯罪搜查的无须解释。〔对都道府县知事的指挥监督〕第九条之五公正交易委员会对于按照这项法律的规定处理有关事务的都道府县的知事,可指挥监督。〔公正竞争规约〕第十条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就有关赠品或表示的事项,为防止不当地引诱顾客和确保公正的竞争,可以缔结或者设定协定或规约,并接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定,如果需要变更以上缔结或者设定的协定或规约,同样需接受公正交易委员会的认定。(二)公正交易委员会只有在认为前款的协定或规约(以下称'公正竞争规约',适合以下各项时,才能进行前款的认定。1.能够恰当地体现防止不当地引诱顾客和确保公正竞争的;2.没有不当地损害一般消费者和有关事业者利益的;3.没有不当的差别;4.没有不当地限制参加或者退出公正竞争规约的。(三)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接受第一款认定的公正竞争规约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各项时,必须取消该认定。关于这种情况,准用于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四)公正交易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分时,按照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必须告示。(五)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第一款认定的公正竞争规约和基于这个规约的事业者或者事业者团体的行为。(六)对于按照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处分不服的,可根据第四款的规定自告示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出不服申述。对于这种情况,公正交易委员会必须经审判程序进行审决,作出驳回或取消或者变更该处分的决定。〔行政不服审查法的适用除外〕第十一条按照本项法律公正交易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处分,不适用于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的不服申述。(二)对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或者第十条第六款进行申述的有关事项的诉讼,只有在经过了审决,才能够提起。〔罚则〕第十二条对于不提交第九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报告或提交虚假报告,或者拒绝、妨碍或躲避第九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检查,或者拒绝回答第九条之四第一款规定的质问或进行虚假回答者,处以三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二)法人代表人或法人或者各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者,就其法人或各人的有关业务进行前款规定的违反行为时,除惩罚行为人以外,对于其法人或各人课以前款的刑罚。 
相关法规: 不当 日本 表示 赠品 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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