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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9-01 生效日期: 1994-09-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制止市场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它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商品交易零售市场和批发市场,以及各种指定的摊区、摊点和夜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集贸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凡进入我省集贸市场经营的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入市场交易的农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集贸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补检补验,视情节可并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和腐烂变质食物的,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视情节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购买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饮食、熟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隐慝厂名、厂址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的商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凶杀、迷信的书刊、画片、歌片、照片的,非法翻录音像制品的,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和盗版音像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出售迷信品或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看相、从事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及其它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教育制止;不听劝阻者,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法收购、出售下列物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责令停止收购或出售,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镍、锡、钨、铂、锑、汞等; 
  (二)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国家鉴定不准上市出售的物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等野生动物、珍稀树种;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非法倒卖有价证券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按市场管理规定亮证、亮照经营,不执行价格监审办法明码标价,不按划行归市或指定摊位摆摊设点,经营设施、摊位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乱丢乱倒垃圾、污水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上罚款。 

    第十六条   在购销商品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搭车涨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十八条   损坏市场设施,照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理集贸市场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罚没收据、暂扣单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扣留、封存财物,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当事人当面点清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字;特殊情况可由查缉人员和在场证人签字证明。 
  对扣留、封存财物的处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6个月内不来办理手续的,其财物变价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抄送原处罚机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故意刁难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外的经营活动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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