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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0章:动物(实验管制)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旨在管制对活着的脊椎动物所进行的实验。
[1963年5月24日]
(本为1963年第18号)
第1条简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动物(实验管制)条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持牌人”(licensee)指根据第7条获发牌照的人;
“动物”(animal)指活着的脊椎动物;
“发牌当局”(licensingauthority)指衞生署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实验”(experiment)指对动物进行且预计会引起痛楚的任何实验;
“学术机构”(academicinstitution)包括大学、大学学院、医院、医科学校、农业学院、农场学校及任何其他类似机构。
第3条实验只许由持牌人进行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持牌人外,任何人均不得进行任何实验。
(2)除非实验是在按照持牌人的牌照的条款和在符合本条例所施加的限制下进行,否则持牌人不得进行任何实验。
(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由1964年第12号第2条增补)
第4条禁止进行实验以习得手工技能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根据和按照在第8条下所作的批注外,持牌人不得为习得手工技能而进行任何实验。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由1964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第5条除按许可证指明规定外不得为课堂讲解而进行实验版本日期30/06/1997
(1)除根据和按照在第9条下所发出的教学许可证外,持牌人不得为了在任何学术机构作课堂讲解而进行任何实验。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由1964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第6条对持牌人进行实验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7号第3条
(1)除第4及5条另有规定外,持牌人不得进行任何实验,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实验的目的在于藉新发现以增进生理学知识,或藉新发现以增进任何有助于挽救或延长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减轻其痛苦或对抗其疾病的知识;
(b)实验的目的在于对指称是为增进(a)段所提述的各类知识所作的任何先前的发现进行测试;
(c)实验是藉任何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在信纳为某宗刑事案件的公正而有必要作有关实验的情况下所发出的书面命令而进行的。(由1999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2)除根据和按照在第10条下所作的批注外,持牌人不得进行任何实验,除非─
(a)在整个实验过程中,所用动物受某类麻醉剂影响,而麻醉剂的效力足以使该动物免受痛楚;及
(b)在麻醉剂的效力消失后痛楚仍相当可能会持续的情况下,或在已对该动物造成严重损伤的情况下,该动物在从所施用麻醉剂的影响下苏醒前会先被杀死。
(3)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由1964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第7条牌照的批出版本日期30/06/1997
(1)发牌当局可批出牌照予任何人,准许该人为该牌照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在符合本条例所指明的条件及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附加条件下,进行任何实验。
(2)根据第(1)款批出的牌照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依据该牌照进行的任何实验均须在该牌照所指明的地点进行。
第8条使实验得以进行以习得手工技能的批注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发牌当局信纳情况适宜,可藉任何牌照上的批注,授权该牌照的持有人为习得手工技能而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在符合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进行实验。
第9条许可证的批出版本日期30/06/1997
(1)凡发牌照当局信纳为妥为教导任何藉听课以求取生理学知识或求取任何用以挽救或延长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减轻其痛苦或对抗其疾病的知识的人,而有绝对需要进行实验以作课堂讲解,则发牌当局可向持牌人批出为作有关课堂讲解而进行任何实验的教学许可证。
(2)根据第(1)款批出的任何教学许可证,均须符合本条例所指明的任何条件及该许可证所指明的条件,而该许可证自批出日期起计持续有效12个月。
第10条使实验得以在无须施用麻醉剂等情况下进行的批注版本日期30/06/1997
凡发牌当局信纳持牌人获准进行的任何实验或连串实验,其目的必然会因─
(a)在施用任何麻醉剂的情况下进行该等实验;或
(b)在用作进行实验的动物从任何麻醉剂的影响下苏醒前,该动物先被杀死,以致无法达到,则发牌当局可藉任何牌照上的批注,授权该牌照持有人在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期间内,在符合发牌当局认为适当的条件下,进行该实验或该连串实验,而无须对该动物施用任何麻醉剂或无须在该动物从麻醉剂的影响下苏醒前先将该动物杀死(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11条备存纪录和准许查阅或视察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各持牌人均须按订明的格式就他进行的一切实验备存纪录。
(2)各持牌人均须准许就此而获发牌当局以书面授权的医务人员或衞生主任,在星期日或公众假期以外的任何日子,由上午8时至下午6时,随时查阅他所备存的纪录。
(3)各持牌人均须准许上述获书面授权的人,为确保本条例条文获遵从而进入和视察持牌人牌照所指明用作进行实验的地点。
(4)任何人违反第(1)款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由196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第12条提交申报表的责任版本日期30/06/1997
(1)各持牌人均须按订明的格式和在订明的时间,就他所进行的任何实验向发牌当局提交所规定的申报表。
(2)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及监禁3个月。(由1964年第12号第7条增补)
第13条订立规例的权力版本日期01/07/2002
(1)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概括而言可为使本条例的条文更有效地施行而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在不损害第(1)款所赋予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可订定─
(a)在任何持牌人所进行的一切实验方面备存纪录的事宜;
(b)在根据本条例所进行的任何实验方面提交申报表的事宜;及
(c)违反任何规例即构成罪行,并可就任何罪行订明不超过罚款$500及监禁6个月的刑罚。
(3)衞生署署长可藉规例指明根据本条例及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而提出的申请所需用的表格,或已根据或须根据本条例及该等规例作出的任何事项或事情所需用的表格。(由1997年第80号第19条增补)
(4)凡衞生署署长可根据第(3)款就某事宜订立规例,第(1)款不得诠释为赋权予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就该事宜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80号第1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7年第80号第19条修订)
第14条牌照或许可证的取消版本日期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条文所批出或作出的各牌照、许可证或批注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发牌当局如信纳该牌照、许可证或批注应予取消,则可随时将其取消。(由1994年第6号第59条修订)
(2)关于根据第(1)款所作的取消并载有述明取消理由的陈述的书面通知,须由发牌当局以面交方式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与该项取消有关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由1994年第6号第59条增补)
第15条一般刑罚版本日期30/06/1997
任何人犯了第3、4、5或6条的罪行,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64年第12号第8条代替)
第16条对检控的限制版本日期01/07/1997
除非检控由律政司司长提出或经律政司司长同意,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提出检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7条上诉版本日期30/06/1997
(1)任何人如因发牌当局拒绝根据第7、8、9或10条发出牌照、批注或许可证或因发牌当局根据第14条取消牌照、许可证或批注而感到受屈,可在他接获关于该项决定的通知当日起计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反对的牌照、许可证或批注的取消,须自提出上诉当日起暂停执行,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发牌当局认为该项取消如此暂停执行会违反公众利益,而关于该项取消的通知内亦载有表明此意的声明,则属例外。
(由1994年第6号第59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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