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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94-04-13 生效日期: 1994-04-13
发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1994]32号
 

  《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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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活跃繁荣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歌厅、舞厅、卡拉ok厅(包括附设卡拉ok设备和附设乐队伴奏、歌手演唱、各种表演的茶座、餐厅、酒吧、咖啡厅等)和其它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文化部《营业性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及本规定。
  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需求。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证明文件:
  (一)开办申请报告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有关证明资料;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设施设备有关资料;
  (四)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个人申办的,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由文化部统一制定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省直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中央及外省省级驻豫单位、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豫军级机关(含省武警总队)直属单位申办娱乐场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也可授权当地市(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除前款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申办的,由市(地)、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负责审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八条 开办娱乐场所应具备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娱乐场所须具有良好的通风设备,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有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的出入通道。太平门用红灯标示,向外开启。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九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应佩戴标志,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经营收费、财务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税收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条 娱乐场所的演出人员必须按文化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演出证。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规定:
  (一)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证的乐队和演出人员;
  (二)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核准登记的定额;
  (三)不得接待18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不得用色情或变相色情的方式服务,或用此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五)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营业性活动;
  (六)不准播唱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或曲目;
  (七)不得出售酒精含量超过38°的饮料。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衣冠不整入场;
  (二)在舞池内吸烟;
  (三)篡改歌词或色情表演;
  (四)在场内起哄闹事、侮辱妇女或从事其它违法活动;
  (五)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第十三条 娱乐场所负责人,应按文化部有关规定培训考核,考核标准和资格证书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和资格证书的签发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
  娱乐场所不得转包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和监督管理,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健全稽查制度,稽查人员凭文化部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在所辖区域内执行公务,娱乐场所应自觉接受和协助检查。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定期向其审批发证的娱乐场所征收文化专用资金和管理费。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另行收费。禁止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娱乐场所实行年审制度。娱乐场所应在每年12月份,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手续。审验换证不得收费。
  经批准的娱乐场所,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娱乐场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开业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依照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对娱乐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转包经营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交纳管理费和文化专用资金的,由审批发证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洛阳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中,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分别适用于郑州市、洛阳市,对本规定列举的违法行为,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关联法规:地方法规(2)条   

  第二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应严格执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全部及时上缴国库。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从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物价、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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